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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保中、曹文军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中,曹文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刑终314号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保中,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员工,住郑州市中原区户(户籍地:河南省巩义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胡东,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文军,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郑州市货楼层主管,住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中原新城*号楼*单元***室(户籍地:郑州市)。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保业,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文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一日作出(2016)豫0102刑初3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保中及被告人曹文军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13日8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80号院地下停车场进出口处,被告人曹文军因通行问题与保洁员被害人王保中产生纠纷,继而厮打,曹文军用脚踢王保中腹部,致王保中腹部受伤。经鉴定,王保中腹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王保中于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30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7天,依法应确定王保中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物质损失共计50253.39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曹文军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保中的陈述,被告人曹文军的供述,证人马某、彭某、贾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急诊住院证、DR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病理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户籍信息、指认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曹文军有期徒刑三年,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保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计50253.39元曹文军上诉及其辩护人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原判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保中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文军在二审期间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王保中撤回附带民事起诉,并对曹文军的行为表示谅解。曹文军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撤诉书、谅解书、郑州市中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文军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曹文军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且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并获得谅解,可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王保中申请撤回民事诉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刑初3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曹文军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刑初3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的附带民事部分。即对被告人曹文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及曹文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保中医疗费3758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5080.3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080.33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费用计50253.39元。三、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王保中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文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鹏飞审判员  邵晓斐审判员  闫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申策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