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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闫东保、董佳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东保,董佳林,张海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东保,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佳林,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海宁,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西路1188号(丽景名都17幢1-3层1号)。主要负责人:薛效芳,经理。上诉人闫东保因与被上诉人董佳林、原审被告张海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0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东保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误工费部分予以减少6734.7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董佳林的扣发工资数额错误,董佳林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6350元,但提交的工资扣发证明分别为4月12414元,5月8680元,6月18885元,7月987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董佳林未提供工资清单,未说明其工资构成情况,其扣发证明不真实,只是为了得到更高的赔偿。一审不看劳动合同的约定,判决错误。董佳林辩称,不同意闫东保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审董佳林提供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扣划详情、单位营业执照等直接,说明了工资扣发情况,且工资流水也能证明董佳林的工资因为其销售职业特殊性,工资均有起伏,并非故意开具高额工资。张海宁述称,不发表意见。董佳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各类经济损失187776元。其中,医疗费19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7849元、护理费8289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95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艳恒、张海宁、闫东保、侯丽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6时30分许,赵艳恒驾驶张海宁所有的牌照为冀T×××××大货车,沿京津二线高速延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津二线北塘入口时,在向右掉头过程中,与沿京津二线辅道由东向西行驶闫东保驾驶侯丽丽所有的津N×××××小客车相撞,造成董佳林及其他乘车人张丽媛、沈玉玲、陈华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认定,赵艳恒负事故主要责任,闫东保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董佳林经公安机关指定至天津市泰达医院就医,产生各类经济损失。为此董佳林成讼。案件审理期间,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委托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董佳林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董佳林腰椎多发骨折活动受限程度为X(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牌照为冀T×××××大货车,车辆所有人登记在张海宁名下。张海宁于2015年5月11日在人保财险处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张海宁,保险车辆为冀T×××××大货车,责任险限额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1日零时至2016年5月10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理赔张丽媛医疗费5000元,沈玉玲医疗费4000元,其他损失97174.2元,仅剩余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2825.8元。尚有董佳林及陈华梅未理赔。一审法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艳恒负事故主要责任,闫东保负事故次要责任,已经一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法院予以确认。闫东保关于不认可事故认定书的抗辩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事故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张海宁已向保险公司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董佳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人保财险在张海宁所缴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张海宁自愿先行承担雇主的赔偿义务,闫东保自愿承担借车造成的事故责任,且董佳林自愿接受并撤回了对赵艳恒、侯丽丽的起诉,基此,应由张海宁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闫东保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闫东保关于少承担或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抗辩无据,不予采信。针对董佳林主张的赔偿范围,法院作如下评析:第一、医疗费,董佳林主张19241元,已提供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元,剩余18741元由张海宁赔偿13118.7元,由闫东保赔偿5622.3元;第二、误工费,董佳林主张47849元。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依鉴定结论应为165天,误工日收入董佳林提供了赛发过滤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收入发放凭证、工资流水、扣发明细以及个人完税证明,应予支持董佳林误工费47849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张海宁赔偿33494.3元,由闫东保赔偿14354.7元,闫东保、张海宁、人保财险关于证据有瑕疵、工资发放与工资基数不符、扣发情况不明的抗辩无据,不予采信;第三、护理费,董佳林主张8289元。依鉴定结论董佳林护理期为60天,董佳林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5天,提供了天津易缘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护理协议、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证实董佳林支付护理费3420元,剩余45天主张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869元(39494元/365天*45天)均有据,应予支持8289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张海宁赔偿5802.3元,由闫东保赔偿2486.7元。闫东保、张海宁、人保财险关于聘用护工证据不足,主张过高的抗辩无据,不予采信;第四、交通费,董佳林主张为2000元,提供了部分发票,可酌情支持100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张海宁赔偿700元,由闫东保赔偿300元;董佳林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依董佳林出院记录记载,董佳林住院39天,按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主张3900元有法律依据,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张海宁赔偿2730元,由闫东保赔偿1170元;第六、营养费,董佳林主张3000元,依鉴定结论董佳林营养期为60天,以每天5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张海宁赔偿2100元,由闫东保赔偿900元。闫东保、张海宁、人保财险关于没有增加营养的医嘱、营养期鉴定过长,不予认可的抗辩无据,不予采信;第七、残疾赔偿金,董佳林主张68202元,依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予支持68202元(34101元*20年*0.1),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58202元,由张海宁赔偿40741.4元,由闫东保赔偿17460.6元。闫东保、张海宁、人保财险关于交管部门启动鉴定未通知事故双方,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无据,不予采信;第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董佳林主张10000元,结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以及董佳林的伤残程度,可酌情支持500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张海宁赔偿3500元,由闫东保赔偿1500元。董佳林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闫东保、张海宁、人保财险关于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不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亦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无据,不予采信;第九、伤残鉴定费,董佳林主张3000元有原始票据证实,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张海宁赔偿2100元,由闫东保赔偿900元。张海宁、闫东保关于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不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亦不同意支付伤残鉴定费的抗辩无据,不予采信;第十、被扶养人生活费,董佳林主张22295元,其向法庭出具户籍证明、出生证明证实,应予支持被扶养人董佳林之女叶芷言生活费22295元(26230元*17年*0.1/2),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张海宁赔偿15606.5元,由闫东保赔偿6688.5元。闫东保、张海宁、人保财险关于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无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张海宁所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佳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0元;二、被告张海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佳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893.2元;三、被告闫东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佳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382.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张海宁负担420元,由被告闫东保负担18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董佳林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其提供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收入发放凭证、工资流水、扣发明细以及个人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并结合董佳林其工作岗位特点,当庭对损失情况作了说明,现并无证据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闫东保对于董佳林的误工损失证明不予认可,缺乏事实根据,二审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闫东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闫东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田 雷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