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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廖平与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芷江县供电分公司、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红卫电站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平,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芷江县供电分公司(原湖南怀化芷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红卫电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民终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平,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芷江县供电分公司(原湖南怀化芷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北正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8MA4L2T9Q34。负责人:黄敦彪,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红卫电站,住所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邓家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876564692XP。法定代表人:舒易振。上诉人廖平与被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芷江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电芷江分公司)、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红卫电站(以下简称红卫电站)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8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平上诉请求:撤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8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1、原审裁定认为廖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原审判决的内容存在错误且损害了其民事权益,驳回起诉,违背客观事实;2、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法律依据错误。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芷江县供电分公司、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红卫电站未作书面答辩。廖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芷民二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2、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芷江县供电分公司、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红卫电站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平起诉时只提交了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芷民二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和红卫电站、邓家坪村委会起诉其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副本。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赋予案外人对错误生效裁判的自我救济程序,属于一种事后的救济程序。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其起诉条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而应当独立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该条第三款规定“前二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法条的规定来看,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非常严格,除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以外,还必须具备生效判决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实体性要件。廖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原审判决的内容存在错误且损害了其民事权益,故廖平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裁定:驳回廖平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上诉人廖平提仅交了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芷民二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和红卫电站、邓家坪村委会起诉其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副本,尚不能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芷民二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判决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并因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上诉人廖平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廖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冷旗帜审 判 员  李东恒代理审判员  宋艳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健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