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温县祥云镇赵马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县祥云镇赵马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祥云镇赵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县祥云镇赵马村。法定代表人:岳崇国,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中和,温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瑞林,又名岳修林,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宵缃,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系岳瑞林之弟。上诉人温县祥云镇赵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马村委会)与上诉人岳瑞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马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岳崇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中和,上诉人岳瑞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宵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马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二、三、四、五项;2、上诉费由岳瑞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岳瑞林多收王东风的钱已退还、5000元复耕费未实际交纳的事实错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已查明,双方于2007年签订承包合同岳瑞林是赵马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同有效。根据规定,在未经赵马村委会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的情况下,岳瑞林将承包地转包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东风,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禁止性规定及其他规定。岳瑞林转包行为违法而无效,其超出承包费三十倍收取的转包费无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赵马村委会。一审判决按每年每亩500元计算土地占用费不当,如果岳瑞林及时交付土地,赵马村委会在2015年4月1日即将土地承包给陈庆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每亩每年按1000元计算也应算至16110元,这属于岳瑞林违约给赵马村委会造成的损失。岳瑞林每亩收取转包费1500元而违约后只需按500元支付土地占用费,不公平。关于复耕押金5000元,一审判决违反意思自治原则。赵马村委会作为承包土地的所有权人,在将土地承包给岳瑞林时,土地用途为农作物耕种,而岳瑞林将土地转包给王东风,用于与他人合伙办沙场,因而在耕地内填充大量砖渣等建筑垃圾,故一旦不作沙场用,就需一定数量清理垃圾的复耕费用,赵马村委会在与陈庆华所订承包合同中约定,由赵马村委会与设施所有者结清本合同履行前的占地费用和土地复耕等具体事宜。而岳瑞林与王东风所签转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复耕费为50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赵马村委会无权让王东风履行复耕义务针对赵马村委会的上诉,岳瑞林辩称,其在2001年3月份承包土地,在此期间其在该土地上投资大量人力、物力,使土地改变原来面貌。承包土地按市场承包价每亩50元,之后岳瑞林在承包地种植了桃树、杏树,土地已经升值。2007年村委换届之后,将土地承包时间缩短为八年,但土地价格仍是每亩50元。2007年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已经注明岳瑞林在承包地上投入了不少钱,可是现在村委会主张非法所得和诉状中的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10月岳瑞林将土地转包于王东风,王东风称搞养殖业,之后王东风办了沙场。2013年元月至5月19日王东风与岳某多次找岳瑞林去村委会协调续包合同,岳瑞林称办不到。2013年5月19日,赵马村委会与岳某又续签土地承包合同,时间为五年,价格是每亩每年1800元,且注明经岳瑞林同意,但合同并没有岳瑞林签字,之后沙场开始经营。2014年岳瑞林诉王东风、白国营、叶炳见、杨世峰因合同违约让四人腾地,一审判决让四人限期一个月腾地。赵马村委会的上诉没有道理。岳瑞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马村委会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马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赵马村委会诉讼的被诉主体资格错误,现留存在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的主体不是岳瑞林,而是案外人。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有其所有人和管理人、使用人,对于他人的合法财产,岳瑞林没有权利动用。一审判决由岳瑞林拆除,等于是让岳瑞林侵害案外人的财产,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附着物放置在承包土地上的行为不是岳瑞林所为,岳瑞林没有义务实施排除行为。赵马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质上属于排除妨碍的侵权之诉,岳瑞林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混淆了物权和合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岳瑞林承担占地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马村委会诉讼请求中没有占地费的项目,该项判决属于未诉之判,违背了不诉不理的诉讼原则。岳瑞林已经缴纳完毕承包期内的费用,承包期满后,岳瑞林没有占用土地,何来占地费。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有明确的到期期限,即2015年3月合同到期。合同到期后,岳瑞林自然退出该幅土地,赵马村委会自然受领该幅土地,终止合同不需要履行特殊程序,土地权利转归赵马村委会。合同到期后如有他人妨碍了赵马村委会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岳瑞林的上诉,赵马村委会辩称,岳瑞林的上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上诉主要理由是争议承包地的铁架不是其本人所建,不应当承担拆除责任的理由是错误的。赵马村委会与岳瑞林2007年签订承包合同,2012年岳瑞林又与王东风签订转包合同,争议承包地所建铁架是王东风与他人合伙所建,根据合同相对性,一审判决让岳瑞林拆除铁架是正确的。赵马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岳瑞林清除承包原告土地到期后地面所遗附属物;2.判令岳瑞林支付承包期满后继续占用土地给赵马村委会造成的损失21095.89元;3.判令岳瑞林交付私自转包土地所获不当得利22165.72元;4.判令岳瑞林将因私自转包土地收取第三人复耕费5000元交付赵马村委会;5.案件受理费由岳瑞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3月16日,岳瑞林与赵马村委会签订合同,载明: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座落在东矿林地内空地承包给村民岳瑞林搞多种经营。承包空地面积5亩。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承包费250元并看护全部树木。如有损害树木,乙方承担经济损失。合同有效期20年,如续合同乙方提前写出申请。2007年3月,岳瑞林与赵马村委会签订合同,载明:2001年3月甲方研究将东矿林带树档地五亩承包给乙方搞多种经营,乙方在林地种植了桃、杏、梨树,原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0年,每年承包费250元;现甲方再次研究认为林带树木没有经济价值,为推动村经济发展,计划处理全部杨树,将林带地变为净白地,缩短以前合同承包时间,继续由乙方承包。1、甲方决定将东矿地20亩承包给乙方。2、双方协商,考虑到乙方五年来在林地投资不少钱,误了不少工,没有经济效益,经预算甲方将林地20亩承包给乙方耕种,从2007年3月至2015年3月,时间为8年。3、乙方每年12月底前向甲方交承包费1000元,如当年不交承包费,合同终止。4、合同到期后四周树木及水井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2年10月4日,岳瑞林将承包土地转包给王东风使用,每年每亩收取承包费1500元。在岳瑞林承包期内,王东风等开办的沙场已停业。2016年1月19日,赵马村委会召开党支部、村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后,与陈庆华经协商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赵马村委会将东矿地20亩发包给陈庆华,陈庆华按约向赵马村委会交付承包费200000元。2016年5月,岳瑞林以赵马村委会、陈庆华所签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赵马村委会、陈庆华所签订租地协议无效;确认岳瑞林对承包土地享有承包优先权;责令赵马村委会在同等条件下与岳瑞林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825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驳回岳瑞林的诉讼请求,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民终2679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岳瑞林的转包行为是否构成违约。2.赵马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能否成立。关于岳瑞林转包行为是否合法。法律并未禁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转包行为,且原、岳瑞林之间2007年合同中也未对转包行为作出限制,故岳瑞林的转包行为是正当、合法的。但原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15年3月届满,转包合同超过该期间部分,应认定为无效。(二)关于赵马村委会的各项诉讼请求,分述如下:1.腾地义务。无论岳瑞林是否系承包地上附属物的建设者或者所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要求,合同届满后,岳瑞林均负有清除地上附着物后归还土地的义务。2.合同期满后继续占用土地的费用问题。合同期满后,岳瑞林未履行腾地义务,导致赵马村委会土地难以利用,系违约,应依法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赵马村委会主张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的损失共计21095.89元,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公平”“诚实信用”的合同法原则,综合考虑此期间转包合同无效、岳瑞林未腾地、沙场停业,赵马村委会事实上也并未与其他人签订合同等相关因素,参考本案中所涉“转包协议”价格及赵马村委会与陈庆华所订立的合同价格,酌定岳瑞林按每亩每年500元计算向赵马村委会支付土地占用费,共计294天8050元(294天×500元×20亩/365天)。3.原合同期内转包收入。岳瑞林的转包行为(原合同期内部分)既不违法也不违约,赵马村委会所主张的“转包渔利”行为,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而该意见已于1999年废止,失去法律效力,故赵马村委会主张所谓“转包土地所获不当得利22165.72元”不能成立。4.关于复耕押金50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该押金是否实际交纳,岳瑞林只需按原合同约定向赵马村委会履行义务,赵马村委会无权要求岳瑞林移交该押金。(三)关于岳瑞林要求确认赵马村委会与陈庆华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问题。温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5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民终2679号民事判决均已作出实体处理,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岳瑞林反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在本案中再次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岳瑞林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将承包温县祥云镇赵马村村民委员会土地上附着物清除;二、限岳瑞林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温县祥云镇赵马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1月19日前土地占用费8050元;三、驳回温县祥云镇赵马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岳瑞林承担200元,温县祥云镇赵马村村民委员会承担806元。本院二审期间,岳瑞林围绕上诉请求申请证人岳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关于证据的认定,岳瑞林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证人岳某与赵马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岳瑞林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岳瑞林将其承包土地转包给王东风使用并收取承包费的行为,并未改变岳瑞林与赵马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关系,但王东风使用该承包地的期限不得超过岳瑞林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岳瑞林与赵马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后,岳瑞林并未将该承包地返还给赵马村委会,因此岳瑞林应当承担合同到期后其继续占用土地给赵马村委会造成的损失;一审根据本案实际,酌定该损失为8050元,并无不当。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虽非岳瑞林搭建,但系岳瑞林将承包土地转包所致,故赵马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在承包合同到期后有权要求承包人岳瑞林清除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综上所述,赵马村委会、岳瑞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岳瑞林承担200元,温县祥云镇赵马村村民委员会承担8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新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