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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5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高中文化,住大名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5月13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5时许,大名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大名县供销社烟花爆竹公司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孙甘店乡孝廉村郑某2的烟花爆竹门市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出售的鞭炮防伪标签存在问题,在工作人员了解情况的过程中,遭到被告人郑某某的阻挠,当公安民警李享表明身份出示警官证后,郑某某不停劝告,并殴打谩骂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导致正常的执行公务活动无法进行。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王某、杨某1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克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