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付春胜与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春胜,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行终2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付春胜,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肖广影,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张世芳,主任。。委托代理人杨静,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玉博,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奇,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春兰,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工作人员。第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赵寒,主任。委托代理人姜秋石,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解兴,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上诉人付春胜因拆迁许可延期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5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春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广影,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住建委〔海淀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孙玉博,被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奇、石春兰,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市政市容委)的委托代理人姜秋石、庄解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7月13日,海淀区市政市容委取得实施海淀区三虎桥潘庄村平房“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建设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6年7月13日至2007年7月12日,该拆迁许可证后经批准延期至2015年9月12日。由于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海淀区市政市容委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原海淀征收办)提交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请求办理京建海拆许字[2006]第1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第163号拆迁许可证)的延期手续。原海淀征收办经审查,认为海淀区市政市容委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故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关于对京建海拆许字[2006]第163号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的决定》,决定对第163号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延期期限为2015年9月13日-2016年3月12日(以下简称被诉延期行为)。付春胜不服,向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市住建委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京建复字[2016]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延期决定。2016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海淀���建委(海淀征收办)作为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政府工作部门,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许可延期决定的法定职权。《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本案中,海淀区市政市容委按照上述规定,在拆迁许可证到期前向海淀住建委(海淀征收办)提出延期申请;海淀住建委(海淀征收办)经审查,认为海淀区市政市容委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决定对该拆迁许可证予以延期。海淀住建委(海淀征收办)作出的上述延期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市住建委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亦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应程序,复议决定亦无不当。鉴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付春胜的全部诉讼请求。付春胜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延期行为,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由海淀住建委(海淀征收办)和市住建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诉延期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批准拆迁许可证延期的行为,是重新作出的一个许可行为。海淀住建委(海淀征收办)应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但海淀区市政市容委在向海淀住建委(海淀征收办)提出延期申请,仅提交了延期申请书,并未提交其他材料。且海淀住建委(海淀征收办)作出被诉延期行为时,该许可所依据的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海淀区三虎桥潘庄村平房“城中��”环境整治项目核准的批复》已经过期,故被诉延期行为事实不清,严重违法。二、海淀住建委(海淀征收办)作出被诉延期行为时未告知上诉人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住建委(海淀征收办)、市住建委、付春胜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海政办发〔2015〕39号《关于调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机构设置的通知》,决定“不再保留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改在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加挂牌子,其职责划入区住房城乡建设委。”2016年7月14日,北京市海淀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核发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机构名称为:“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本案中,海淀住建委(海淀征收办)对海淀区市政市容委提出的延期申请进行审查,根据该委在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等事实,作出被诉延期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海淀住建委(海淀征收办)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等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市住建委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履行了行政复议相应的程序,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付春胜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付春胜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春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君慧审 判 员 乔 军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赵胜利书 记 员 苏 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