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03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1、李某2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1272号原告:陈某,女,193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程,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井红,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女,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某2,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某3,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辽宁省北票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某4,女,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2.支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育有四名子女,即本案的四被告。原告的老伴于1991年去世,原告自己居住生活。随着年龄增长,原告需要人照顾。2005年原告和三女儿商量,原告将房屋卖掉将钱交给三女儿购买房屋,原告与三女儿共同生活。开始相处还可以,后来三女儿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加把原告赶出家门。现在原告居无定所、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经常住院治疗,几次住院治疗花费一万多元。原告现在还要租房子,请保姆照料,原告2000元养老金难以维持,故起诉至法院。李某1答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希望法院考虑我的实际情况。原告之前随被告李某3生活,期间生活融洽。原告每月有2500元退休金,原告的收入完全可以承担自己的日常花销。我现在每月只有2000多元退休金,每月还需要花费医疗费用。李某2答辩称,我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每月承担1000元赡养费。被告原来在北票生活时,我也在管。如果原告随其他子女生活,我也同意给付赡养费。李某3答辩称,我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我每月承担200元赡养费,如果原告愿意随我生活,我也可以照顾原告。李某4答辩称,我每月只有1700元内养工资,我每月只能承担100元赡养费。不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因为当时我父亲去世后,留有一处房产,最后我母亲把房子给李某3了,我没有分得一分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育有四名子女即本案四被告。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原告每月有2500元退休金。被告李某1每月有退休金2200元,被告李某2每月有退休金1900元,被告李某3每年有房屋租金收入26000元,被告李某4每月工资1700元。对于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无足够的生活来源,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有负担能力,原告有要求四被告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的收支情况酌定,以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为宜。原告主张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10000元应由四被告平均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自2017年5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杨玉兰赡养费400元。二、原告陈某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各负担2500元。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某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迎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