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6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刑初4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8年10月13日出生。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韩飞出庭,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张某及郑某(另案处理)经预谋为赚取保险理赔金与实际修车费用的差价,以驾驶直行车辆故意碰撞变道车辆的方式,故意制造27次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车辆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9608元。后被告人张某及郑某利用已方无责任、对方全部责任,在被害人(对方司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害人向某的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分多次从实际受损单位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骗得保险金共计49993元。具体如下:1.2015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郑某驾驶浙H×××××车辆行驶至杭州市庆春五洋宾馆附近时,利用已方车辆直行故意碰撞往右侧车道变道的浙A×××××车辆(车辆损失人民币850元),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欲骗取保险公司事故保险金,后未果。2.2015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郑某驾驶浙H×××××车辆行驶至杭州市环城北路中山路附近时,利用已方车辆直行故意碰撞往右侧车道变道的浙A×××××车辆(车辆损失人民币1900元),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通过被害人(投保人)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骗得保险金人民币2850元。3.2016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郑某驾驶浙H×××××车辆行驶至杭州中河高架上,利用已方车辆直行故意碰撞变道的浙A×××××车辆(车辆损失人民币1150元),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通过被害人(投保人)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骗得保险金人民币2050元。4.2016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郑某驾驶浙H×××××车辆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望梅路附近时,利用已方车辆直行故意碰撞变道的浙A×××××车辆(车辆损失人民币900元),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通过被害人(投保人)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骗得保险金人民币1900元。5.2016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郑某驾驶浙H×××××车辆行驶至杭州市庆春路附近时,利用已方车辆直行故意碰撞往左侧变道的浙B×××××车辆(车辆损失人民币700元),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通过被害人(投保人)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骗得保险金人民币1700元。6.2016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郑某驾驶浙H×××××车辆行驶至杭州市江干区金沙大道银沙路路口,利用已方车辆直行故意碰撞变道的浙D×××××车辆(车辆损失人民币1550元),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通过被害人(投保人)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骗得保险金人民币2962元。7.2016年3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郑某驾驶浙H×××××车辆行驶至杭州市德胜高架附近的东新路时,利用已方车辆直行故意碰撞变道的浙A×××××车辆(车辆损失人民币1000元),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通过被害人(投保人)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骗得保险金人民币1700元。8.2016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郑某驾驶浙H×××××车辆行驶至杭州市下沙高教园区学林街,利用已方车辆直行故意碰撞往左侧变道的浙B×××××车辆(车辆损失人民币1020元),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通过被害人(投保人)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骗得保险金人民币2020元。9.2016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郑某驾驶浙H×××××车辆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银泰附近的北大街,利用已方车辆直行故意碰撞往左侧变道的浙A×××××车辆(车辆损失人民币1293元),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通过被害人(投保人)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骗得保险金人民币1993元。10.2016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郑某驾驶浙H×××××车辆行驶至杭州市上塘高架大关路出口附近,利用已方车辆直行故意碰撞往右侧变道的浙D×××××车辆(车辆损失人民币614元)、往左侧变道的浙A×××××车辆(车辆损失人民币629元),以故意制造三方交通事故的方式,通过被害人(投保人)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骗得保险金人民币3003元。11.2016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郑某驾驶浙H×××××车辆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附近,利用已方车辆直行故意碰撞往左侧变道的浙A×××××车辆(车辆损失人民币1700元),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通过被害人(投保人)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骗得保险金人民币2500元。12.2016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郑某驾驶浙H×××××(临时牌照,到期后更换为浙H×××××)车辆行驶至杭州市东新路附近,利用已方车辆直行故意碰撞往左侧变道的浙A×××××车辆(车辆损失人民币1000元),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通过被害人(投保人)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骗得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13.2016年5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郑某驾驶浙H×××××(临时牌照,到期后更换为浙H×××××)车辆行驶至杭州市德胜高架文一路下口附近,利用已方车辆直行故意碰撞往右侧变道的浙A×××××车辆(车辆损失人民币100元),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通过被害人(投保人)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骗得保险金人民币800元。14.2016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郑某驾驶浙H×××××(临时牌照,到期后更换为浙H×××××)车辆行驶至杭州市东新路附近,利用已方车辆直行故意碰撞往左侧变道的浙A×××××车辆(车辆损失人民币1400元),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通过被害人(投保人)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骗得保险金人民币2600元。15.2016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郑某驾驶浙H×××××车辆行驶至杭州市莫干山路附近,利用已方车辆直行故意碰撞往左侧变道的浙A×××××车辆(车辆损失人民币1957元),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欲骗取事故保险金,后未果。16.2016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郑某驾驶浙H×××××车辆行驶至杭州市上塘路大关路口,利用已方车辆直行故意碰撞往右侧变道的浙A×××××车辆(车辆损失人民币1100元),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通过被害人(投保人)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骗得保险金人民币2100元。17.2016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郑某驾驶浙H×××××车辆行驶至杭州市东新路时,利用已方车辆直行故意碰撞往右侧变道的浙A×××××车辆(车辆损失人民币100元),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通过被害人(投保人)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骗得保险金人民币800元。18.2016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郑某驾驶浙H×××××车辆行驶至杭州市秋石高架时,利用已方车辆直行故意碰撞往变道的浙A×××××车辆(车辆损失人民币900元),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通过被害人(投保人)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骗得保险金人民币1400元。19.2016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郑某驾驶浙H×××××车辆行驶至杭州市拱墅区爱得医院附近,利用已方车辆直行故意碰撞变道的浙A×××××车辆(车辆损失人民币1295元),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通过被害人(投保人)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骗得保险金人民币2645元。20.2016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郑某驾驶浙H×××××车辆行驶至杭州市德胜高架附近,利用己方车辆直行故意碰撞往左侧变道的浙A×××××车辆(车辆损失人民币1100元),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欲骗取事故保险金,后未果。21.2015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郑某驾驶浙H×××××车辆行驶至杭州市体育场路中山北路附近,利用己方车辆直行故意碰撞变道的浙A×××××车辆(车辆损失人民币900元),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通过被害人(投保人)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骗得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22.2015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郑某驾驶浙H×××××车辆行驶至杭州市江干区秋涛路附近,利用己方车辆直行故意碰撞往右侧变道的浙D×××××车辆(车辆损失人民币1000元),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通过被害人(投保人)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骗得保险金人民币2320元。23.2016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郑某驾驶浙H×××××车辆行驶至杭州市拱墅区绍兴路时,利用己方车辆直行故意碰撞往变道的浙A×××××车辆(车辆损失人民币1050元),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通过被害人(投保人)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骗得保险金人民币2150元。24.2016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郑某驾驶浙H×××××车辆行驶至杭州市教工路莫干山路附近,利用己方车辆直行故意碰撞变道的浙A×××××车辆(车辆损失人民币800元),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通过被害人(投保人)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骗得保险金人民币1800元。25.2016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郑某驾驶浙H×××××车辆行驶至杭州市上塘高架附近,利用己方车辆直行故意碰撞变道的浙A×××××车辆(车辆损失人民币1200元),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通过被害人(投保人)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骗得保险金人民币2300元。26.2016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郑某驾驶浙H×××××车辆行驶至杭州市江干区秋涛路附近,利用己方车辆直行故意碰撞往左侧变道的浙A×××××车辆(车辆损失人民币900元),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通过被害人(投保人)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骗得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27.2016年9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郑某驾驶浙H×××××车辆行驶至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附近,利用己方车辆直行故意碰撞往右侧变道的浙A×××××车辆(车辆损失人民币1500元),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通过被害人(投保人)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骗得保险金人民币2400元。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到暂住地笕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退赔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人民币35492元、退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人民币1872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戴啸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