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0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王志燕与黄玉香、韦世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韦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0民初154号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9月30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西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富,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配偶,住西林县。被告:黄某某,女,1970年8月9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平果县,现住西林县。被告:韦某某,男,1970年3月2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平果县,现住西林县。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善龙,男,1994年5月4日出生,壮族,系两被告的儿子,住平果县,现住西林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韦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富,被告黄某某及被告黄某某、韦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善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合同;2、赔偿原告饭店的厨房建设金,装修费,水、电安装费共23000元;3、赔偿原告饭店3个月经济损失费共40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书,租赁地点在那劳镇街上总督大道工商所对面即被告方门面,面积为100平方米,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按合同租用期限为5年,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房屋租金:被告定两年房租不变,每年为12000元,两年期满后,双方按原房租租金基础上进行协商合理调整,如果其他门面房租不变,原告继续按原价每年12000元支付给被告。付款方式为每年5月21日一次性付款12000元,故原告方已经付款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的两年房租。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起便对门面进行投资用以饭店经营,总投资额为73000元,其中建设厨房和饭店装修,水、电安装共23000元,购买餐具和其他开支共5万元。装修完工后,原告按合同正常经营,生意堪称理想。2016年8月19日中午2点多,原告正在经营,被告黄玉香突然骚扰,对原告的丈夫梁某某说给原告做完两年就不给做了,原告丈夫问被告为什么不给原告做,合同签订是5年,被告说不管那么多到时候叫高价房租让原告租不了。当天给原告方遭受极大精神压力,事后被告黄某某还在那劳街上扬声说门面只给原告租两年,被告要自己在门面做饭店。2017年2月8日下午,被告黄某某再次骚扰原告说要涨房租,原告方问被告如何涨,由于协商不成,黄某某便叫丈夫韦某某及其儿子一起恶言相对。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的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2017年2月8日受到被告二次恶意打击,无法经营,经原告与丈夫商量,为了减免事情恶化及部分经济损失,决定另找门面继续经营饭店,并把能搬走的餐具搬走,但之前投资建设厨房费用和装修饭店一切费用,水、电安装共23000元,无法再用,被告必须赔偿。另外从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被告在原告已付房租的期限内违约造成原告3个多月经济损失,由被告赔偿即按每天正常经营最低的总收入(1500元)折算利润30%,每天450元利润,3个月损失共40500元。被告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构成违约,应该赔偿原告上述两项损失费共计63500元。被告黄某某、韦某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的确在2015年5月21日签订《租房合同书》,将被告自有的面积为100平方米的房子门面出租给原告,约定租金每年12000元,同时约定两年后对房屋租金进行调整。2017年2月8日,被告找原告口头协商,拟提高房屋租金,但原告不同意提高租金,就与被告发生口角,从而引起纠纷。但被告没有撵走原告,原告于2017年3月9日自行搬走,并另外租门面,同时也没有头口或书面通知被告。到现在为止,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还是原告搬走时的原貌。二、由于是原告自行搬走,违约的是原告,被告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被告依照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书》向原告通知拟提高租金,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违约,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安装的水电装置。原告是不愿意与被告协商提高房租自行搬走,其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韦某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5月2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韦某某经协商一致,达成房屋租赁的合意即被告将自家房屋门面出租给原告使用,双方于当天签订《租房合同书》,甲方为黄某某、韦某某,乙方为王某某。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地点,那劳(镇)街上甲方门面,面积为100平方米;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租用期限,甲方同意乙方连续租用5年,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为止;第二条第二项约定:房屋租金,甲方现定两年房租不变,每年为12000元,两年期满后,甲乙双方按原房租租金基础上进行协商合理调整,如果其他门面房租不变,乙方继续按原价每年12000元来支付给甲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为难乙方,甲方愿意遵守约定;第二条第三项约定:付款方式,乙方同意每年一次性付款12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第一年(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的房屋租金12000元给被告。原告承租被告的门面用以经营饭店,饭店名称为西林某某风味大排档。2016年5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第二年(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的房屋租金12000元。2017年2月8日,被告找原告协商,拟提高第三年的房屋租金,原告不同意提高租金,双方因协商不成产生纠纷。2017年3月9日,原告自行搬离被告的房屋,另寻房屋承租。以上事实有《租房合同书》、《录音资料》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书》,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因此本院确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书》。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尚未解除前,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2月8日找原告协商拟提高第三年的房屋租金,因协商不成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7年3月9日自行搬离承租的房屋,根据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书》的约定,头两年的房租不变,两年期满后,双方按原房租租金基础上进行协商合理调整,被告找原告协商提高租金的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并未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因提高房租的事宜多次骚扰原告以致其无法在租房内正常经营饭店,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由于被告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被告赔偿饭店装修费,水、店安装费23000元以及3个月(从2017年2月8日至5月21日)的饭店经济损失40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韦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书》;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一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熊何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