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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民终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马某1与王某、马某2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1,王某,马某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民终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住平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住平凉市。原审被告:马某2,住平凉市。上诉人马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马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6)甘0802民初3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与被上诉王某、原审被告马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马某1与王某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王某返还已收取的50000元。事实和理由:1.马某1与王某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因其内容违法属无效民事行为,该协议属于无效民事合同,从协议签订起即无任何法律效力。(1)根据本案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马某1与王某诉争的买卖标的物为位于十里铺桥南一块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该地属于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集体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而王某与马某1均不属于十里铺村的村民,在未经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均无权通过转让方式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2)通过原审庭审查明,王某认可双方诉争的该块土地不属于王某与韩建福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协议》所确定的范围内,王某根本对该块土地无使用权,更无转让他人的权利。(3)通过该块土地被转让后被平凉市征用用于道路建设的未给任何补偿的事实,进一步证实该土地属于村集体公用地,无论是韩建福还是王某均对该块土地不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4)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合同法》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王某在未取得涉案土地合法使用权,未经政府土管部门批准的前提下,将不属于其合法使用的涉案土地转让给马某1,系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从协议签订起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2.无效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双返,即王某依法返还已收取马某1的50000元,对王某要求再支付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马某1与王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属无效民事行为,涉案土地已被国家占用,王某应依法返还收取马某150000元,对王某要求支付的50000元不再支付。3.马某1要求王某赔偿因其过错行为给马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由于王某的过错行为,将其不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非法转让给马某1,致使马某1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花费40万元为自己及王某修建二层楼房及地下室共计700多平方米(其中含为王某代建140平方米),后被政府强行拆除,给马某1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马某1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法律规定,马某1要求王某赔偿马某1经济损失合理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王某辩称,王某转让给马某1的是院落,不是土地,院落内还有大门、树,马某1在院落内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了二层。土地征用时给马某1补偿了几十万元。马某1还欠王某50000元,一直推托不给。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某1偿还欠款50000元,2.判令马某1支付欠款利息7500元,3.判令马某2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6日,王某与马某1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王某位于十里铺桥南院落一处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马某1,协议签订后,马某1支付转让款5万元,下欠5万元,马某2书写欠条。一审法院认为,马某1与王某签订转让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马某1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某要求给付下欠转让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王某主张欠款利息,因未约定,不予支持。马某2虽代为书写了欠条,但并未承诺承担偿还责任,王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转让款50000元;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马某1负担。二审中,马某1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提交马某1与王某转让协议一份、涉案调查材料一份共计34页、张五六证明一份、收条一份、王坪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转让的是土地,不是房屋。一审未提交的理由为当事人法律意识不高。王某质证认为:证人丁某与马某1是亲戚,证言不可信,陈述也与马某1陈述有矛盾。转让的院落是王某从张五六处买来的,当时为路,这条路最早属于王坪村一社,张五六是一社的人,王某的妻子是三社的人,王某结婚后在三社生活。转让的是房屋,不是土地,村委会对此次转让事实认可。土地补偿款村委会已补偿给马某1。王某提交王坪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收据一份,建房合同一份,欲证明王坪村村委会统一管理土地。马某1质证认为:建房合同、收据与本案无关,村委会的证明说明社是土地的发包方。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马某1提交的转让协议、张五六证明一份、收条一份、王坪村村委会证明,王某提交的王坪村村委会证明,双方无争议,予以采信,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阐述。对丁某的证言,因其与马某1有亲属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对涉案调查材料一份共计34页、王某提交的收据一份,建房合同一份,与本案争议焦点关联性不大,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予以确认。二审认定如下事实:马某1是平凉市崆峒区柳湖镇王坪村一社农民,王某是平凉市崆峒区峡门回族乡桂井村五社农民,其妻子是平凉市崆峒区柳湖镇王坪村三社农民,王某与其妻子婚后在王坪村三社居住生活。马某1与王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中院落的所处土地是王某于2007年5月12日从王坪村一社农民张五六处以1000元转让得来,当时为一条路。双方争议的转让时院落内是否有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因双方协议中写明是”院落”,马某1认为是土地,但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占优势,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因一审时马某1对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未提出异议,二审提出的确认转让协议无效、返还已收取的500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二审新提出的诉讼请求,本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由当事人另行起诉,但因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会影响一审时马某1欠款的法律事实是否成立。故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马某1与王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关于马某1与王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主张合同无效的当事人需对合同无效法律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首先,马某1以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主张无效的观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国家或集体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对转让协议涉及的院落所处土地出具的权利凭证,故无法明确界定转让协议涉及院落所处土地的权属问题。依据双方无争议的该土地是王某从平凉市××区一社农民张五六处转让获得的事实,可推定该土地属平凉市崆峒区柳湖镇王坪村集体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从法律规定可知,集体土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般原则,属于村内的社或乡镇是特别规定,需证明已经分别属于村内的社或乡镇。本案当事人王某的妻子是柳湖镇王坪村三社农民,王某与其妻子结婚后在其妻子所在的村集体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与妻子具有柳湖镇王坪村村民资格。王某与马某1属同一村集体,其之间土地使用权流转的行为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关于王某与马某1在同一村内不同社的问题。王坪村委会的开具的证明未附涉诉土地的原始权属资料,其说明的社一级管理并不当然说明该土地已属于社所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属于村内的社所有缺乏事实依据。且即使能证实该土地权属归社经营管理,从该土地流转情况的结果推定,该土地从张五六处经王某流转到马某1,张五六与马某1均属同一社,均具有该社成员资格,该土地的所有权未发生变化,使用权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亦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其次,马某1以王某无权处分主张无效的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该理由不成立。再次,该土地之后是否获得拆迁补偿与本案争议的合同效力问题无直接关联性。综上所述,马某1本次诉讼主张的转让协议无效理由不成立,故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马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厉审 判 员  白皎洁代理审判员  杨振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小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