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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3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崔富松与被告闻喜县丰田钢结构有限公司、田亮光、田新平、遆英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富松,闻喜县丰田钢结构有限公司,田亮光,田新平,遆英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3民初1295号原告:崔富松,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俊,山西国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喜县丰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闻喜县。法定代表人:李水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卫玉,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亮光,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田新平,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遆英群,男,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崔富松与被告闻喜县丰田钢结构有限公司、田亮光、田新平、遆英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富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俊、被告闻喜县丰田钢结构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齐卫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亮光、田新平、遆英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富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10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6月拖欠的利息142500元,剩余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2016年11月16日原告申请追加遆英群为本案被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闻喜县丰田钢结构有限公司和被告田亮光、田新平共同偿还借款210万元及利息,被告遆英群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被告田亮光、田新平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以公司名义向我借款100万元,被告田新平、田亮光出具了一份借条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约定借款100万元,以被告公司的土地、房产及设备抵押,月息为2分,每月初提前结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2014年8月4日,被告田亮光、田新平又以公司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10万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约定借款110万元,以被告公司的土地、房产及设备抵押,月息为2.5,每月初提前结息,如违约,利息按5分收取。2015年6月5日,因被告未向我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的利息,被告公司为我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为142500元,被告遆英群作为该公司的担保人,应对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闻喜县丰田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单独或与他人向原告借过款;2、我公司也未收到过原告方任何款项,公司财务账面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的记载;3、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也未代表公司向原告借过款,所以我公司没有义务偿还他人的个人借款。即使是在原告方有证据证明已履行借款的情况下,公司方也不予以偿还。公司在借条非关键位置加盖公章,仅能证明公司作为第三方起鉴证作用。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原告的借贷行为是否真实履行,且10万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不应主张该10万元的利息。我公司没有向他人借款,何来的由遆英群担保借款。为此应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田亮光、田新平、遆英群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田亮光、田新平以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崔富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愿以闻喜县丰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土地、房产、以及设备作为抵押,借款利息,月息2分,每月初提前结息,使用期限:2014年5月29日—2015年5月29日一年期该厂征地手续回来后,交付崔富松保管,本借条一式三份,崔富松一份,遆英群一份,田新平一份。借款人:田亮光田新平担保人:遆英群借款日期:2014年5月29日”被告闻喜县丰田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田亮光分别在该借据借款数额上加盖印章;2014年8月4日被告田亮光、田新平再次以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田新平、田亮光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崔富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愿以闻喜县丰田钢结构有限公司所属的设备、厂房、土地作为抵押,月息贰点伍分,每月初提前结息,如违约,利息按伍分收取。借款人:田亮光田新平担保人:遆英群日期:2014年8月4日”;同日被告闻喜县丰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新平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崔富松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闻喜县丰田钢结构有限公司田新平2014年8月4日”被告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公章。2015年6月5日被告闻喜县丰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新平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崔富松贰佰壹拾万元本金的利息,其中壹佰壹拾万元利率为贰份伍厘,壹佰万元为贰份,利息2015年4月份至6月份叁个月未付,共计壹拾肆万贰仟伍佰元整(¥142500—)欠款人:闻喜县丰田钢结构有限公司田新平2015年6月5号”被告闻喜县丰田钢结构有限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上述21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均付至2015年4月份。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6)晋0823民初129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闻喜县丰田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3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另查明,原告就此210万元借款以闻喜县丰田钢结构有限公司、遆英群为被告曾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6月20日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2015年1月6日被告闻喜县丰田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田亮光变更为被告田新平,当时该公司股东为田亮光和田新平。2016年11月2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田新平变更为李水河,现股东为田新平、李水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亮光在担任被告闻喜县丰田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该公司股东田新平以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其中两笔借款计200万元有被告田亮光、田新平亲笔签名并加盖被告闻喜县丰田钢结构有限公司印章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闻喜县丰田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田亮光、田新平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8月4日另一笔借款10万元有被告田新平亲笔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被告田新平、被告闻喜县丰田钢结构有限公司应积极偿还该10万元借款。被告遆英群自愿对被告田亮光、田新平、被告闻喜县丰田钢结构有限公司两笔借款共计2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遆英群对该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有书面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4年8月4日的两笔借款计110万元原、被告书面约定月息为二分五,高于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标准,均应调整为月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闻喜县丰田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该210万元借款没有在公司入账,系被告田亮光、田新平个人借款,且2014年8月4日一笔1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均有该公司印章,且有前后两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对被告闻喜县丰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喜县丰田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田亮光、田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富松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4月1日付至款付清日止),被告遆英群对以上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闻喜县丰田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田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富松借款1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4月1日付至款付清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0元,由被告闻喜县丰田钢结构有限公司、田亮光、田新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云凯审判员  马浩洁审判员  卫红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