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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4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郭军丽与镇新林、侯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丽,镇新林,侯留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4318号原告郭军丽,女,1979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镇新林,男,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驿城区。被告侯留云,男,196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驿城区。原告郭军丽诉被告侯留云、镇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被告镇新林、侯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军丽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21日,被告侯留云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其借款,其出借给被告40000元,由被告镇新林作担保,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侯留云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仅支付给其38000元,先扣除了一个月5分的利息即2000元,后来其将钱借给其他人没有追要回来,故未偿还原告。被告镇新林辩称,借款属实,我只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21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郭军丽借款,郭军丽支付给二被告现金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二被告向郭军丽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军丽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2016年5月21号,镇新林、侯留云。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予认定。本��认为,二被告欠原告郭军丽款40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向原告郭军丽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军丽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侯留云辩称原告仅支付给其38000元并先扣除一个月5分利息2000元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关于被告镇新林辩称其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侯留云、镇新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郭军丽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承,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