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钟某、刘某2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善龙,刘志芬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善龙,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现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5日被逮捕,于同年1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永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志芬,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英德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5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于2001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善龙、刘志芬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飞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善龙及其辩护人刘永坤,被告人刘志芬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晚18时许,因被害人杨某1欠被告人钟善龙的钱未还,由钟善龙伙同被告人刘志芬及他人,并驾驶车辆将杨某1搭至英德市浛洸镇“墩顶小学”门口空地处,胁迫杨某1写下欠人民币十万元的欠条。之后,钟善龙、刘志芬等人又开车将杨某1搭到英德市浛洸镇镇南小学背后路边上一瓦屋内,以不准许杨某1离开的方式要求其打电话筹钱还债。直至次日(12月1日)凌晨约二时,钟善龙、刘志芬等人才驾车将杨某1带回杨某1在浛洸镇新市场附近“大森林”楼上租住的出租屋内休息。且刘志芬、谢某当晚并未离开杨某1的出租屋,而是在出租屋内继续看守杨某1,并由刘志芬逼迫其欠下内容为“杨某1欠钟龙十万,其中五万明天还(明天还这五万刘志芬有份的)”的欠条。直至12月1日早上约八点,杨某1在浛洸镇“明珠花园”内借机用电话报警。之后派出所民警到场将杨某1和刘志芬带回调查。12月1日,钟善龙主动前去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英德市公安局法医对杨某1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杨某1全身多处挫伤,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钟善龙赔偿二万元给杨某1,刘志芬赔偿五千元给杨某1,后二人获得了杨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涉案的竹棍、洋铁铲柄等物证,借款合同等书证,证人曾某等六名证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被告人钟善龙、刘志芬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善龙、刘志芬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钟善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杨某1道歉,向被害人杨某1赔偿了人民币二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并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刘志芬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向被告人赔偿了人民币五千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由于被告人刘志芬有犯罪前科,故不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善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志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立军人民陪审员 吕春娇人民陪审员 巫雪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