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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钟伟谅、周锦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伟谅,周锦红,刘熠铭,江西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伟谅,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耀明,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锦红,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原审被告:刘熠铭,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原审被告江西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翠微路1号。法定代表人:钟伟谅,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钟伟谅因与被上诉人周锦红、原审被告刘熠铭、江西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6)赣0781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伟谅上诉请求:撤销瑞金市人民法院(2016)赣0781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钟伟谅无需向周锦红支付70万元本金及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周锦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证据审查不清,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钟伟谅与周锦红不存在借贷关系,该笔款项是其他业务往来。至于借条,钟伟谅确实需要向周锦红借款,但周锦红一直未向钟伟谅交付借款,而钟伟谅大意未将借条收回。周锦红、刘熠铭、辉腾建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周锦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钟伟谅归还周锦红借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到起诉时约欠利息98000元);2、刘熠铭、辉腾建筑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钟伟谅、刘熠铭、辉腾建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11日,钟伟谅收到周锦红妹妹周永红的银行转账的100万元。同月18日,钟伟谅向周永红的该银行账户转回了30万元。其后,钟伟谅、辉腾建筑公司向周锦红出具了一张借条,言明“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周锦红借到人民币柒拾万元整,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7日。计算方式本人选择打‘√’(A)(B)√(A﹢C)(B﹢C)…(B)按每二十天为一个计算周期,即二十天内按百分之二点五计算一次。第二十一天至四十天内转为下一个计算周期,以此类推。但每周期的利息应先支付。…保证人自愿以个人名义为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保证期间为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本笔借款引起的一切纠纷,交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诉讼管辖,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受理费、执行费、出借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方承担”。刘熠铭在该借条的担保人上签名。借款后,钟伟谅向周锦红支付了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的约定利息。但是,钟伟谅、辉腾建筑公司对已经到期的借款本金经周锦红多次催还款未予以偿还,并且从2015年8月26日以后未向周锦红支付利息。另查明,周锦红、钟伟谅、辉腾建筑公司借款期间,周锦红一直在使用其妹妹周永红的银行卡往来资金业务。一审法院认为:周锦红与钟伟谅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周锦红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钟伟谅、辉腾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了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本院对周锦红请求钟伟谅、辉腾建筑公司偿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锦红请求钟伟谅、辉腾建筑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刘熠铭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即从2015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故刘熠铭应对钟伟谅、辉腾建筑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熠铭、辉腾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钟伟谅、江西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锦红借款本金70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熠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熠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伟谅、江西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元,由被告钟伟谅、江西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熠铭承担。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周锦红的妹妹周永红于2015年3月11日转账100万元至钟伟谅帐户,2015年3月18日钟伟谅转账30万元至周永红帐户,2015年3月19日钟伟谅、辉腾建筑公司向周锦红出具借到人民币70万元的借条一张。因此,应认定钟伟谅、辉腾建筑公司向周锦红出具的借条,系上述款项核减后的剩余部分,周锦红与钟伟谅、辉腾建筑公司借款关系成立。钟伟谅主张其与周锦红不存在借贷关系,周永红转账100万元款项是其他业务往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钟伟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0元,由钟伟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士健审判员  曾位礼审判员  侯文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