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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孟祥杰、刘丙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孟祥杰,刘丙光,梁山县通翔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刑初80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系死者刘某5之弟),男,1944年2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林口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系死者刘某5大妹),女,1948年6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林口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系死者刘某5二妹),女,1951年6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刘超,东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孟祥杰,男,1976年8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住山东省梁山县。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谷志华,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丙光,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梁山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山县通翔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耿乡村村委会北300米。法定代表人蔡克忠,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56号。负责人任玉宏,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吴晓雅,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泰东检公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祥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刘某1、刘某2、刘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灵光、宋朋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人孟祥杰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谷志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丙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山县通翔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翔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克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济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晓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15时30分许,在东平县彭集街道转盘路口,被告人孟祥杰驾驶鲁H×××××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刘某5相撞,造成刘某5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孟祥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孟祥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丙光、刘某4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照片、死者身份信息、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监控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祥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诉称,孟祥杰的犯罪行为造成刘某5死亡,刘丙光和通翔货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人民财险济宁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要求被告人孟祥杰及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因其近亲属刘某5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69770元、丧葬费28635元、自行车损失5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826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共计30万元。并提交东平县彭集街道后亭村委会出具、彭集街道派出所确认属实的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孟祥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孟祥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自新的意愿,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民事赔偿应适用2016年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误工费证据,且数额要求过高,不应支持;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险济宁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保险单无异议,有两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居住在黑龙江省,东平县公安机关无法证明其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无证据证实处理事故人员的人数及天数;被告人已被刑拘,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其他赔偿项目同被告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5时30分许,在东平县彭集街道转盘路口,被告人孟祥杰驾驶鲁H×××××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刘某5相撞,造成刘某5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认为孟祥杰未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5无责任。被告人孟祥杰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同时查明,被害人刘某5的父母已故,无妻子儿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已故,刘某1系被害人刘某5之弟,刘某2、刘某3系被害人刘某5之妹,无其他近亲属。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13954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197元。肇事车辆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案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9770元(13954元/年×5年)、丧葬费2863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73.45元(13954元/年÷365天×3人×5天),共计98978.45元。2017年5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孟祥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丙光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孟祥杰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丙光在人民财险济宁公司赔偿范围外另行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6万元(已当庭过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对被告人孟祥杰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诉讼中,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山县通翔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及刘丙光的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孟祥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孟祥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监控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祥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孟祥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害人刘某5系东平县彭集街道后亭村人,该村委会出具、所属公安局派出所确认属实的证明能够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系被害人刘某5的近亲属,故人民财险济宁公司认为无法证实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孟祥杰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孟祥杰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刘某5系农村居民,1938年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及年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丧葬费不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应予支持;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按照农民收入标准计算应予支持,但处理人数及误工天数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人5天;主张的自行车损失费、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孟祥杰及人民财险济宁公司认为应适用2016年的赔偿标准,根据法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称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申请撤回对梁山县通翔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及刘丙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祥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经济损失98978.4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收款人:东平县人民法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井长生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