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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民初4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吴茂凤、赵凤立等与王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茂凤,赵凤立,王杰,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4706号原告:吴茂凤,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原告:赵凤立,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伟,山东鲁中环宇律���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汇源大街***号。负责人:栾秋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庆,莱芜莱城汶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茂凤、赵凤立与被告王杰、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雪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茂凤、赵凤立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伟,被告王杰,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茂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王杰赔偿原告医疗费6434.51元、误工费3523.67元、护理费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施救停车费200元等共计15810.18元;2.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杰驾驶鲁S×××××号小型轿车沿珠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将沿衡山路由南向北的郭荣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后,又与原告吴茂凤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赵凤立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茂凤及刘泽林、吴茂凤受伤,三车受损。本次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就原告损失,被告王杰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杰辩称:我方已投保保险,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我方为原告吴茂凤在新矿医院垫付门诊费用354元,并垫付住院押金1500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辩称:王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中,由于原告吴茂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对该事故另两伤者无责赔付12100元。医疗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误工费仅承担住院期间合理天数的费用,最高承担15天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不需要护理,护理费不应支持;本案原告存在长期挂床的情况,相应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床位费应当扣减,原告提供的误工、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等证据不充分,应当参照农村纯收入计算;交通���、车损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承担;施救费无正式发票。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杰驾驶鲁S×××××号小型轿车沿珠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高新区衡山路与珠江大街路口时,将沿衡山路由南向北的郭荣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后,又撞在沿衡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吴茂凤驾驶的鲁S×××××号二轮摩托车上,造成原告吴茂凤及刘泽林、郭荣芹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吴茂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王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吴茂凤被送往新矿集团莱芜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花费门诊费用354元,该费用由被告王杰垫付。后原告吴茂凤转为住院治疗,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12日,共17天。住院患者诊断证明���意见为:左小腿软组织挫擦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肩、右臀、右膝),建议休息两周后复查。原告花费医疗费6434.51元,其中被告王杰垫付1500元。原告吴茂凤共计花费医疗费6788.51元,被告王杰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854元。原告吴茂凤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丰奎进行护理。原告吴茂凤在莱芜华晟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为110元/天。赵丰奎在莱芜市利民保洁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为11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其与丈夫的工资均扣发。2017年3月7日,原告因该事故在莱芜高新区安信停车场为鲁S×××××号车辆花费施救停车费200元。另查明,原告吴茂凤驾驶的鲁S×××××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赵凤立,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鲁S×××××号轿车登记���有人为被告王杰。该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患者诊断证明书、施救停车费发票、莱芜华晟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莱芜市利民保洁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造成公民财产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莱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原告吴茂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王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S×××××号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杰。肇事车辆在��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还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王杰予以赔偿。交强险无责赔付并不是无条件的赔偿,构成无责赔付的最基本的要素是无责机动车是否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事故发生经过为:被告王杰驾驶轿车撞倒郭荣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又撞至原告吴茂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原告吴茂凤与郭荣芹的电动车相撞,故应认定原告吴茂凤对郭荣芹的相关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公司莱芜支公司要求原告吴茂凤对事故另两伤者承担无责赔付121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6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一)医疗费6788.51元。原告吴茂凤共花医疗费6788.51元,由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门诊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王杰为其垫付费用共计1854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3410元。原告吴茂凤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12日住院治疗,共17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误工天数计算为31天,原告吴茂凤在莱芜华晟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为110元/天。护理费为31天×110元/天=34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要求扣除挂床时间的误工收入,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1870元。原告吴茂凤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丰奎进行护理,赵丰奎在莱芜市利民保洁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为110元/天。原告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12日住院治疗,共17天。护理费为17天×110元/天=18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主张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应予以扣除,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原告吴茂凤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照40元计算,费用为17天×40元/天=680元,予以支持。被告亚太财产保险���限公司莱芜支公司主张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应予以扣除,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五)车损6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六)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伤情,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七)施救费、停车费200元。有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交强险内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已支付给事故另一当事人刘泽林,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410元、护理费187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600元,共计6080元。原告吴茂凤交强险外的损失:医疗费6788.51元、施救停车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共计7668.51元,因被告王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杰已为原告吴茂凤垫付医疗费1854元,该部分费用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要求原告吴茂凤对事故另两伤者承担无责赔付12100元和主张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茂凤、赵凤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6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茂凤剩余损失7668.5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吴茂凤返还被告王杰垫付的医疗费185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该款项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四、驳回原告吴茂凤、赵凤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杰负担72元,由原告吴茂凤、赵凤立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雪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可心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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