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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雷与王守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李晶,王守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31号原告:王雷,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在农安县。被告:李晶,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王守世,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王雷诉被告李晶、王守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被告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守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二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先后在原告处借款35万元,其中2015年1月24日被告王守世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按1.5分计算,2015年11月14日被告李晶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1.5分。现二被告迟迟不予还款,故此原告诉至法院。李晶辩称:欠款属实,只能分期偿还。王守世未到庭,无答辩。原告王雷向本院提供借据两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李晶无异议,被告王守世在接到开庭传票、诉状后没有出庭,视为对诉状内容的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二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先后在原告处借款35万元,其中2015年1月24日被告王守世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1.5分;2015年11月14日被告李晶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1.5分。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无异,该债务系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〇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晶、王守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雷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月利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万元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00元、保全费30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辉人民陪审员  孙庆一人民陪审员  辛 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