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5财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马某某、梁某甲等与贾某某、郭某某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贾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5财保1号申请人:马某某,女,1951年7月25日出生,满族,银川三毛厂退休职工,住宁夏银川市。申请人:梁某甲,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满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申请人:梁某乙,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满族,银川市中铁水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申请人:梁某丙,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满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被申请人:贾某某,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客车司机,住宁夏银川市。被申请人:郭某某,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申请人马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郭某某名下所有的×××(临时号牌)北京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现停放于西夏区交警一大队)予以扣押,保全价值400000元。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上述保全行为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郭某某名下所有的×××(临时号牌)北京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期限为两年),保全价值400000元;案件申请费2520元,由申请人马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先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张儒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万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