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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4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赵大龄与唐正根、金永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大龄,唐正根,金永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4160号原告赵大龄,女,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唐正平,系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正根,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金永凤,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唐正根之妻。原告赵大龄与被告唐正根、金永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佑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科银、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大龄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正根、金永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大龄诉称:2013年至2015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万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要求继续借用一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65万元的总借条,约定月利率2%。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26万元(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唐正根、金永凤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其舅舅认识被告唐正根,2013年12月至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3月22日,被告唐正根向原告出具了总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赵大龄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月息贰分,借期一年是实借款人:唐正根2015.3.22”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酿成纠纷。2017年1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唐正根、金永凤位于邵东县两市镇城西村、湖塘村的房产(权证号码716××××6205、7160xxx1)和唐正根所有的湘E×××××的车辆登记手续。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邵东县民政局证明、原告夫妻的银行流水、原被告的通话录音、李从新的证人证言转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正根向原告赵大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在原告催收后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赵大龄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正根、金永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大龄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利息26万元(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90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由被告唐正根、金永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唐佑华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人民陪审员  谭科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