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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蔡斌与张孝安、黄宪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斌,张孝安,黄宪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159号原告:蔡斌,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张孝安,男,195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黄宪舒(系张孝安之妻),女,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蔡斌与被告张孝安、黄宪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被告通过熟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做生意经营周转。2014年12月8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口头约定3个月还款,月利率4%。之后,被告按月利率3%付了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付了3个月利息。自2015年5月后,两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故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诉请。张孝安、黄宪舒辩称,1、2014年12月8日,原告实际出借给二被告的借款本金是9.6万元,而不是10万元。2、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还款4000元,2至7月每月还款3000元,8至9月每月还款2000元,11月还款4000元,12月还款2000元。2016年1月9日还款10000元,2月28日还款5000元,5月13日还款1800元,8至10月每月还款2000元,2017年1月还款1000元。以上总计还款55800元,被告实际只欠原告40200元。3、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若原告能证明被告付款是支付利息,那么超过法定利息部分应当冲抵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在扣除了第一个月4000元利息后,实际交付给二被告借款9.6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自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二被告总计向原告还款55800元。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欠款数额按7.8万元,不再计算利息,但双方未能就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借条以及银行交易清单相互印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同意欠款数额按7.8万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本着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按照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且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已给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孝安、黄宪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蔡斌78000元;三、驳回原告蔡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赔偿款请汇入: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蔡斌负担200元,被告张孝安、黄宪舒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凤维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孟 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