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2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绍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建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施建兴,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1617号原告李绍,男,198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建兴,男,1963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洪。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男。原告李绍与被告施建兴、上海南汇压力容器厂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南汇压力容器厂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绍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宏、被告施建兴、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诉称,2016年10月28日15时58分许,被告施建兴驾驶沪DCXX**车辆与驾驶车辆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施建兴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260.3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4,3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45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施建兴赔偿。被告施建兴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上责任认定部分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其协商,其负事故全责但不需要对原告承担任何费用,现其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费用。事故车辆是其驾驶的,与案外人上海南汇压力容器厂有限公司无关。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15时58分许,被告施建兴驾驶沪DCXX**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马五公路进泥城路北约100米处时,与驾驶豫QNXX**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施建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门诊治疗。2017年1月11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绍因道路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左腕外伤。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另查明,沪DCXX**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沪DCXX**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施建兴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施建兴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60.30元、误工费4,380元、车辆修理费2,450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30天,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认可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30天,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认可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交通费,考虑原告诊疗及鉴定等情况,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认可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1,290.3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840.3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160.3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5,68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45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施建兴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绍10,290.30元;二、被告施建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绍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计46元(原告李绍已预交),由原告李绍负担5元,被告施建兴负担41元,被告施建兴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邱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