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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3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黄兆志与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时代风帆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兆志,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时代风帆超市,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兆志,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鞍山公共交通公司司机,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丽,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博,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时代风帆超市,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15号时代风帆大厦1层101。负责人:钟晓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兆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时代风帆超市(以下简称美廉美公司)、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19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兆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美廉美公司、泸州老窖公司退还货款234元,赔偿234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美廉美公司、泸州老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关于商品名称、适用标准和配料表标注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9月11日,黄兆志购买了标识为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礼盒装“泸州老窖二曲酒”,其包装上的标识标注: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配料:水、高粱、小麦、大米、玉米、食用酒精、食用香料;产品标准号:GB/T20821。后黄兆志得知GB/T20821为国家液态法白酒的国家标准,但涉案商品的名称、配料表内容等标注内容,不仅违反了国家《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白酒工业术语》中对于食品名称使用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白酒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食药监食监-(2013)244号]中对于液态法白酒配料表标注的禁止性规定,而且引起了消费者对于涉案商品(勾兑酒)与粮食酒的混淆,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黄兆志认为:1.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涉案商品未标注“液态法白酒”,其“泸州老窖二曲酒”的名称和配料表对于“高粱”、“小麦”等的标注,不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解或混淆,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认定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商品名称为泸州老窖二曲酒,其在配料表中又标注了高粱、小麦等成分。作为知名品牌的泸州老窖最经典的白酒品种就是特曲、头曲、小曲(二曲),因此曲酒就成为了大众消费者心目中对于泸州老窖曲酒为粮食酒的普遍认知,涉案商品的名称及配料表的标注违反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条、第4.1.2.1条的规定,足以让普通消费者认为涉案商品就是传统的二曲类粮食酒。同时,涉案商品在商品标签上标注的适用标准为GB/T20821,作为普通消费者根本不了解此标准就是《液态法白酒》的国家标准。液态法白酒是指以淀粉、糖类物质为原料,采用液态糖化、发酵、蒸馏所得的基酒,可用香醇串香或用食品添加剂调味调香,勾调而成的白酒,即大众所认为的“食用酒精勾兑酒”。因此,正确的标注方法是将名称标注为“液态法白酒”或者在泸州老窖二曲酒旁再标记“液态法白酒”。《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白酒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食药监食监-(2013)244号]第一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食用酒精勾调的白酒(液态法白酒),其配料表必须标注食用酒精、水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得标注原料为高粱、小麦等”。即使是以粮食为原料的酒醅进行串香蒸馏也不得违反,因为此制作工艺与固态法白酒的酿造方法有着质的区别,前者是通过蒸馏的方式将固态酒的香气带入酒精蒸汽中,后者是以粮食为原料自然发酵而成,若二者的配料表内容不加区分,均加入粮食的成分,极易产生混淆,导致无法区分固态法白酒(粮食酒)、固液法白酒和液态法白酒。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商品的标注行为不违反《食品安全法》是错误的,应予纠正。2.一审法院判决中“涉案商品配料表标注并不存在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或误导消费者的行为”的错误观点,将导致大量商家以此类似行为恶意欺诈消费者,并肆意从事破坏市场规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作为大众消费者,无法普遍了解专业的食品安全标准,只能通过生产经营者所标注的商品标签来判断自己所需要的商品。而本案商品生产商,却以自己专业的生产经营者身份,故意以混淆视听、偷换概念的方式,不但将商品的名称偷换为(曲酒)粮食酒的名称,而且将商品的配料表也标注了多种粮食为原料,从而加深了大众消费者对该商品是粮食酒的错误认知。生产者和销售者这一错误导向,也足以让想购买粮食酒的消费者多了选择购买知名品牌“泸州老窖曲酒”的机会,从而有效地实现了生产者想以此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因此涉案商品包装标签的标注行为,已经构成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商品属于获证产品中“白酒”项下,生产者具有生产此类产品的法定资格,无法律依据。根据《白酒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规定,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白酒包括以淀粉原料或糖质原料加入糖化发酵剂(糖质原料无须糖化剂),经固态、半固态或液态发酵、蒸馏、贮存、勾调而制成的产品,白酒的申证单元为1个,在生产许可证上应当注明获证产品名称:白酒、白酒(液态)、白酒(原酒)。由此可见,生产许可证上的名称的区分是针对不同类型的产品,不同的标注是对不同产品生产的许可。本案涉案商品是液态法白酒,生产商应当取得白酒(液态)的生产许可证,而非白酒的生产许可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涉案商品无须取得白酒(液态)许可证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美廉美公司辩称,一、液态法白酒是生产工艺,不属于必须标注的内容。液态法白酒如果不含有粮食,按照规定是不能标准粮食成分的。但是涉案商品的名称自1979年就开始使用,且产品中含有粮食成分,因此不存在标注问题。二、美廉美公司、泸州老窖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获得了生产许可,黄兆志提出涉案商品没有生产许可证是不成立的。泸州老窖公司辩称,同意美廉美公司的答辩意见。黄兆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美廉美公司、泸州老窖公司退还黄兆志购物款234元;2.美廉美公司、泸州老窖公司十倍赔偿2340元;3.美廉美公司、泸州老窖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1日,黄兆志在美廉美公司购买了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礼盒装“泸州老窖二曲酒”3瓶,共花费234元,外包装显示,该酒的名称为“泸州老窖二曲酒”,配料为“水、高梁、小麦、大米、玉米、食用酒精、食用香料”,酒精度为52%vol,产品标准号为“GB/T20821”。2015年3月31日,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对涉案商品进行检测,检验报告载明:检验依据为“《白酒生产许可证发证细则》和GB/T20821-2007《液态法白酒》”。“检验项目:产品名称的检验结果为白酒(液态法白酒),单项评定为符合;执行标准的检验结果为GB/T20821-2007,检验结果为符合;配料表检验结果为水、高梁、小麦、大米、玉米、食用酒精、食用香料,单项评定为符合”。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发证条件。”2015年4月3日,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涉案商品颁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产品名称为白酒,有效期至2018年04月06日。2015年11月23日,全国白酒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向涉案商品的生产商泸州老窖公司发出了《关于白酒标签标识问题的回复函》,载明:“一、有关产品名称的说明(一)在GB/T15109-2008《白酒工业术语》国家标准中仅对‘大曲酒、小曲酒、麸曲酒、混合曲酒’进行了定义,在白酒所有相关国家标准中,并无‘曲酒’的术语定义及相关产品标准。(二)根据GB/T17204-2008《饮料酒分类》国家标准,白酒‘按照糖化发酵剂分类’可分为‘大曲酒、小曲酒、麸曲酒、混合曲酒’,同时‘按生产工艺分类’可分为‘固态法白酒、固液法白酒、液态法白酒’,但无‘曲酒类生产工艺’。……二者不能简单混同。二、有关产品配料的说明根据GB/T20821-2007《液态法白酒》国家标准,液态法白酒定义为‘以含淀粉、糖类物质为原料,采用液态糖化、发酵、蒸馏所得的基酒(或食用酒精),可用香醅串香或用食品添加剂调味调香,勾调而成的白酒’。因此,仅采用食用酒精和食品添加剂勾调而成的液态法白酒,应严格按照‘食药监食监-(2013)244号’文,在配料表中如实标注食用酒精、水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若采用液态法白酒其他工艺类型生产的,应在配料表中如实标注所使用的相关原料。”2016年3月29日,泸州老窖公司就泸州老窖二曲酒的酿造工艺向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申请公证,2016年4月12日,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出具了(2016)泸诚证字第0500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了公证员观察到的泸州老窖二曲酒的酿造过程,内容大致为“车间工人正使用航吊车将甑桶内的酒糟(酒槽是酿酒过程中添加高粱、小麦等粮食和辅料,经微生物发酵而成的物料)倒在摊晾加曲机上,开动风机进行降温……酒糟堆积发酵一段时间后,将发酵好的酒糟(称为香醅)运往窖池中再次发酵,经串香,取酒,所取的酒称之为香醅串香酒……”。2016年4月15日,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关于涉案商品的检验报告,载明:检验依据:“GB7718-2011和GB/T20821-2007”。检验标签为“产品名称的测定值为泸州老窖二曲酒(蓝瓶装),单项评定为符合;执行标准的测定值为GB/T20821-2007,单项评定为符合;配料表的测定值为水、高梁、小麦、大米、玉米、食用酒精、食用香精,单项评定为符合”。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中标签符合GB7718-2011标准要求,其余所检项目符合GB/T20821-2007标准要求”。一审法院认为,黄兆志在美廉美公司购买泸州老窖二曲酒,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达成了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美廉美公司以黄兆志持有的小票和发票不具有一致性而否认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商品的标签仅标有“泸州老窑二曲酒”、未标明“液态法白酒”是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GB/T17204-2008《饮料酒分类》的规定,白酒按照糖化发酵剂不同进行分类,可分为“大曲酒、小曲酒、麸曲酒、混合曲酒”,按生产工艺进行分类可分为“固态法白酒、固液法白酒、液态法白酒”,可见“液态法白酒”系白酒的一种生产工艺,并非产品名称或者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涉案商品包装上标注的名称为“泸州老窑二曲酒”,其中“二曲酒”是泸州老窖公司使用了多年的名称,在我国酒类消费者中具有较为广泛的知晓度,且涉案商品如实标注了产品标准号GB/T20821(即液态法白酒的国家标准),不足以让消费者产生误解或混淆。关于涉案商品的配料表中标注“高梁、小麦、大米、玉米”等是否对消费者构成欺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6)泸诚证字第0500号公证书对于涉案商品生产过程的记载,能够证明泸州老窖二曲酒在生产工艺中使用了基酒、香醅串香的事实,且基酒、香醅串香系以高梁、小麦等粮食为原料加工生产,因此涉案商品的配料表如实标注了生产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不存在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或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故对于黄兆志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商品是否超过生产许可范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泸州老窖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标签认可编号申请表,能够证明泸州老窖公司取得了2015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6日期间生产白酒的许可。结合《白酒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规定“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白酒包括以淀粉原料或糖质原料加入糖化发酵剂(糖质原料无须糖化剂),经固态、半固态或液态发酵、蒸馏、贮存、勾调而制成的产品。白酒的申证单元为1个。在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获证产品名称:白酒、白酒(液态)、白酒(原酒)。白酒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其产品编号为:1501”,可以认定涉案商品属于获证产品中“白酒”项下,故对于黄兆志认为涉案商品超过生产许可的范围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兆志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并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黄兆志购买涉案食品发生在2015年9月11日,故本案应以修订前的《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文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泸州老窖二曲酒”是否属于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根据GB/T17204-2008《饮料酒分类》的规定,白酒按照糖化发酵剂不同进行分类,可分为“大曲酒、小曲酒、麸曲酒、混合曲酒”,按生产工艺进行分类可分为“固态法白酒、固液法白酒、液态法白酒”,可见“液态法白酒”系白酒的一种生产工艺,并非产品名称或者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根据(2016)泸诚证字第0500号公证书对于涉案商品生产过程的记载,泸州老窖二曲酒在生产工艺中使用了基酒、香醅串香,且基酒、香醅串香系以高梁、小麦等粮食为原料加工生产。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亦针对“泸州老窖二曲酒”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中标签符合GB7718-2011标准要求,其余所检项目符合GB/T20821-2007标准要求”。因此,涉案商品的配料表如实标注了生产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及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根据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标签认可编号申请表等证据,能够证明泸州老窖公司取得了2015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6日期间生产白酒的许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泸州老窖二曲酒”属于获证产品中“白酒”项下,处理正确。黄兆志主张涉案“泸州老窖二曲酒”属于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兆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兆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维审 判 员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贾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