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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林贤有与文星懿、孙子惠、广州市天河鑫浩大酒店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17民终3971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贤有,文星懿,孙子惠,广州市天河鑫浩大酒店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贤有,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晓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贞贞,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星懿,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子惠,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媚,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天河鑫浩大酒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C区第****层(14)。法定代表人:文星懿。上诉人林贤有因与被上诉人文星懿、孙子惠,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天河鑫浩大酒店(以下简称鑫浩大酒店)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贤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林贤有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文星懿、孙子惠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林贤有对文星懿、孙子惠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从未经过。1.文星懿、孙子惠对鑫浩大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该连带清偿责任不受时效的限制。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文星懿、孙子惠依法应对鑫浩大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九十一条“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九十二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即,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受时效的限制。2.林贤有对鑫浩大酒店主张权利的时效未经过,即阻却对作为连带债务人的文星懿、孙子惠主张权利时效的经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林贤有对鑫浩大酒店的债权形成于1999年12月至2000年11月,后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天法经初字1675号民事判决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确定。2003年6月2日,林贤有就上述判决情况对鑫浩大酒店及文星懿、孙子惠提出执行申请,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3)天法执字第2200号民事裁定中止执行。同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以及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六)申请强制执行;……”。林贤有持续对鑫浩大酒店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从未经过。林贤有对第三人权利的持续主张,即阻却连带债务人文星懿、孙子惠诉讼时效的经过,即林贤有对文星懿、孙子惠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时效从未经过。(二)林贤有从未作出放弃对文星懿、孙子惠权利请求的意思表示。在(2002)天法经初字1675号买卖货款纠纷案审理期间,林贤有撤回对文星懿、孙子惠的起诉,该撤诉行为并非是林贤有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林贤有也不因此丧失对文星懿、孙子惠另案起诉的权利。且,2003年6月2日,林贤有就买卖货款纠纷案提出执行申请时亦将文星懿、孙子惠列为被申请执行人,林贤有显然没有放弃对文星懿、孙子惠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2003)天法执字第2200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情形认为是“申请执行人己放弃对二人的权利,自行处分了自己的民事权利”,该认为是“本院认为”,而非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时认为“(2003)天法执字第220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在诉讼阶段,林贤有已放弃对文星懿、孙子惠的权利请求,自行处分了自己的民事权利”,显然与事实不符。文星懿、孙子惠辩称,不同意林贤有的上诉请求,2003年12月29日天河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林贤有没有就涉案债权向文星懿、孙子惠主张权利,直至2015年12月24日,林贤有才主张权利,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主张诉讼时效权利期间的时间为2年。在本案中,林贤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任何中断时效期间的理由。文星懿、孙子惠认为时效期间已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林贤有的上诉请求。鑫浩大酒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林贤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文星懿、孙子惠对(200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30号案判决确定的由鑫浩大酒店承担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及诉讼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文星懿、孙子惠向林贤有支付货款278976元及利息28472.2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逾期罚息标准万分之二点一/日,自200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03年5月16日),合计307448.29元;3.文星懿、孙子惠向林贤有支付迟延履行金498737.49元(以307448.29元为本金,自2003年5月17日起算,2014年8月1日前按照加倍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8月1日后按照万分之一点七五/日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4.文星懿、孙子惠承担(200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30号案一审受理费7440元、财产保全费2090元、执行费1550元、合计11080元;5.一审诉讼费用由文星懿、孙子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浩大酒店成立于1994年7月28日,注册资本168万元,属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包括文星懿、孙某、林某。1995年12月15日,投资人(股权)变更为孙某、文星懿。1997年5月4日,鑫浩大酒店变更为合伙企业,股东为文星懿、孙某。2013年度、2014年度均未提交年度报告,鑫浩大酒店于2005年9月21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前身名称广州市天河浩源海鲜酒家于1999年9月1日变更为现名。另查明,孙子惠的曾用名为孙某。关于林贤有与鑫浩大酒店买卖货款纠纷一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9日以(2002)天法经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1999年12月至2000年11月期间,林贤有向鑫浩大酒店供应副食品,2002年1月16日,经双方对帐,确认鑫浩大酒店尚欠林贤有货款313976.99元。2002年1月7日,鑫浩大酒店向林贤有偿付了5000元,同年2月7日,鑫浩大酒店又支付了30000元,其后未再还款,实欠林贤有货款278976.99元。另查明,林贤有在提起诉讼时,将鑫浩大酒店法定代表人文星懿及在《核帐确认书》复核人栏内署名的孙某(别名孙子惠)列为共同被告,在该案审理期间,林贤有申请撤回对文星懿、孙某的起诉。现主张鑫浩大酒店清付欠款及利息。据此,判决鑫浩大酒店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林贤有清付货款278976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2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该案受理费7440元,由鑫浩大酒店负担7100元,财产保全费2090元,由鑫浩大酒店负担。上述判决作出后,鑫浩大酒店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0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30号生效后,林贤有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03)天法执字第2200号立案执行,在执行期间,因鑫浩大酒店已停止经营,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林贤有申请追加文星懿、孙子惠为该案被执行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9日作出(2003)天法执字第220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在诉讼阶段,林贤有已放弃对文星懿、孙子惠的权利请求,自行处分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又未能举证两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法院追加两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诉讼程序,所以,法院对林贤有在该案执行阶段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采纳。鉴于无法查找到鑫浩大酒店可供执行的财产,林贤有亦不能举证鑫浩大酒店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200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认为,鑫浩大酒店为合伙企业,文星懿、孙子惠作为鑫浩大酒店股东,对于鑫浩大酒店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理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况且,经一审法院核查,鑫浩大酒店已不在原注册住所地办公且不办理工商年度报告的报备审查,其人员下落不明,导致公司资产无法清理用以偿还对外债务,现林贤有诉请鑫浩大酒店的股东文星懿、孙子惠依法应对鑫浩大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林贤有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林贤有在(2003)天法执字第2200号案的执行期间曾申请追加文星懿、孙子惠作为被执行人主张其权利,一审法院于2003年12月29日作出(2003)天法执字第2200号民事裁定对其申请不予采纳,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中断后应重新起算,即诉讼时效依法于2005年12月29日届满,现林贤有于2015年6月24日对文星懿、孙子惠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文星懿、孙子惠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鑫浩大酒店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判决:驳回林贤有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1970元,由林贤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林贤有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鑫浩大酒店支付执行申请费1550元。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时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林贤有的债权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文星懿、孙子惠是原审第三人鑫浩大酒店的连带债务人,针对连带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林贤有针对鑫浩大酒店享有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申请执行虽然于2003年12月29日作出的(2003)天法执字第2200号民事裁定中止执行,但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可随时恢复执行,故林贤有针对鑫浩大酒店债权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对于连带债务人即文星懿、孙子惠的诉讼时效也未经过。一审判决以(2003)天法执字第2200号案裁定中止的时间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林贤有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林贤有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文星懿、孙子惠对(2002)天法经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广州市天河鑫浩大酒店承担的债务(含诉讼费、保全费)及该案执行申请费15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诉讼费11970元,二审诉讼费11970元,均由被上诉人文星懿、孙子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喜审判员  徐 艳审判员  张纯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俊武蔡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