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天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春成、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天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李春成,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2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乌兰浩特市天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物资一条街原前旗物资局院内。法定代表人:田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红,女,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现金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兴安家园3号楼3单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宇,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春成,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都林街中西医结合医院东侧。负责人:刘志军,经理。一审被告: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都林西街中西医结合医院东侧。法定代表人:��根喜,经理。上诉人乌兰浩特市天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城,一审被告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红、杨春宇,被上诉人李春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李春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春城带工期间其和周艳龙等从上诉人处支取的劳务费490多万元,超出李春城带工期间产生的全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李春城80万元施工费的事实是错误的。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鉴定后,因上诉人未交鉴定费,鉴定被退回。鉴定退回后,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双方进行对账,就直接判决上诉人给付李春城劳务费属于程序违法。李春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李春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80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1日起给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日,鑫安公司第七分公司与天祥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由双方共同完成乌兰浩特市全志中药材仓储办公、门市、仓库、综合楼工程。由天祥公司对乌兰浩特市全志中药材���仓储办公、门市、仓库、综合楼的建设提供人工劳务。2011年5月李春成挂靠天祥公司承建该项工程。2011年10月31日,李春城与天祥公司的劳务费结算单,内容为1号、2号、3号门市房建筑面积15400平方米,其中三栋地下室主体抹灰工程、办公楼框架、办公楼地下室抹灰工程、基础加深工程等已完成,以上工程已付2850000元,剩余1600000元。天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河在李春城提供的乌兰浩特市全志中药材仓储中心劳务费结算单中签字确认,以上属实。另查明,天祥公司提供的李春成、周艳龙劳务队实际完成量及工资支付情况说明,其二人完成的工程量及全部人工费价款为4044155元。鑫安公司第七分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给天祥公司人工费960000元。李春成自认,天祥公司尚欠的1600000元,已偿还800000元,剩余800000元。鑫安公司第七分公司为鑫安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另查明,天祥公司向该院提出申请,对李春成在全志中药材仓储中心工程施工中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人工费)进行评估。2015年11月6日,该院将天祥公司的申请委托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1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退回该申请,原因为鉴定机构称申请方未提供图纸及鉴定的相关资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按照有关规定,故将此案退回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上述事实,有李春成提供工程量统计明细、结算单、完成量及工资支付情况说明、李春城与赵明臣、刘XX签订的合同、周艳龙的证人证言、劳务承包合同书,天祥公司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书,鑫安公司第七分公司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书、结算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对其证据效力该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鑫安公司第七分��司与天祥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春成提供的结算单可证明其与天祥公司具有承包施工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该院予以确认。虽李春成不具有施工资质,但其已完成的工程量,有天祥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河的签字确认,故对李春成请求天祥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维护;李春成请求的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自天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时间2011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鑫安公司第七分公司辩驳,其与天祥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根据天祥公司提供的工程量造价为4044155元,鑫安公司第七分公司提供的结算收据,金额为960000元,未能证明其对该项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其作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主体应该承担责任。另鑫安公司第七分公司为鑫安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鑫安公司亦应该承担责任,故鑫安公司、鑫安公司第七分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乌兰浩特市天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春成工程款80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31日起以800000元工程款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工程款还清时止;二、被告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未给付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春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被告乌兰浩特市天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天祥公司提供其账目,经李春城质证认可28张票据,共计3474699.10元。对李春城2011年1月30日出具的1万元欠据认为应扣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二、李春城要求天祥公司给付尚欠劳务的依据。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天祥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对账属于程序违法。经本院查明后认为,一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一审的庭审中天祥公司已经依法行使举证的权利,且在天祥公司的上诉状中自认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李春城的劳务总价款申请鉴定,后因未交鉴定费,鉴定机构将其申请退回。据此,天祥公司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李春城要求天祥公司给付尚欠劳务的依据。李春城在庭审中出具天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河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中记载李春城的工程量以及劳务价款总计445.04万元。天祥公司虽质证认为,该结算单仅是确认李春城的工程量,不是价款的确认,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李春城提交的结算单予以采信。天祥公司主张已将李春城的劳务费全部结清,李春城对此不予认可。经二审组织双方对账,李春城对其本人签字的均认可,共计3474699.10元。经本院审查,李春城仅完成部分工程,剩余工程也存在李春城所雇工人继续施工的情况,所以天祥公司所出具的账目���无法确认李春城收到全部劳务费的事实。双方确认的劳务费总价款为445.04万元,经双方对账李春城认可的数额为3474699.10元,两项互减后的数额为为975700.90元,而李春城主张天祥公司尚欠80万元劳务费,少于互减后的数额,故以李春城自认为准。据此,天祥公司应给付李春城劳务费80万元。综上所述,乌兰浩特市天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乌兰浩特市天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 威审判员 李 英 革审判员 杨��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倪 作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