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窦荣强与张磊、杨玉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荣强,张磊,杨玉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821号原告:窦荣强,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张磊,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武,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玉帅,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窦荣强与被告张磊、杨玉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荣强及被告张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荣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杨玉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磊在被告杨玉帅提供保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杨玉帅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磊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但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张磊已偿还本金近10000元,但没有证据。被告杨玉帅的保证已超出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玉帅未作答辩。原告窦荣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被告张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被告张磊以经营运输业为由经被告杨玉帅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张磊出具了借据。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借款后,原告主张被告张磊按口头约定月利率30‰分多次曾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800元,被告张磊对已支付18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偿还的本金。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其已偿还本金近10000元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磊认可向原告将借款10000元,本案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因此,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对被告张磊已支付的1800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张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起诉之前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因此,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间,故原告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在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内随时向被告张磊主张权利,保证期间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具体到本案,被告杨玉帅的保证期间应为自起诉之日起六个月。被告杨玉帅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杨玉帅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磊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磊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2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杨玉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玉帅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磊追偿;四、驳回原告窦荣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磊负担,被告杨玉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