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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81民初371号原告:张某某,男,住调兵山市。被告:刘某某,住调兵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审 判 长  刘志刚代理审判员  王振清人民陪审员  聂 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梦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