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81民初371号原告:张某某,男,住调兵山市。被告:刘某某,住调兵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审 判 长 刘志刚代理审判员 王振清人民陪审员 聂 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梦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