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329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2016842号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得成,周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9民初842号原告熊得成,男,1991年1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农民,住武定县田心乡田心村委会禄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291991********。(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常燕萍,云南畅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亚军,男,1990年10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农民,住武定县田心乡鸡街子村委会乔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291990********。(未到庭)原告熊得成诉被告周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周亚军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7年5月3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亚军经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得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亚军立即偿还原告熊得成借款本金34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被告周亚军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11月6日,被告称要开个卖地板的铺面,叫我借钱给他,我当即到银行取了40000元的现金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周亚军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拒不归还,且现已无法联系到被告。综上,被告周亚军不守信用按期归还原告熊得成的借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熊得成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周亚军在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熊得成提交的二组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符合证据的形式,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周亚军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11月6日,被告因手头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多次催要后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元,现被告周亚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500元。被告周亚军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500元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周亚军向原告熊得成借款34500元的事实有借条证实,足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熊得成要求被告周亚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熊得成要求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熊得成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的诉请,此费用是诉讼过程中因公告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费用,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亚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熊得成借款本金34500元。二、由被告周亚军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熊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告周亚军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周亚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周亚军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熊得成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或与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李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明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