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02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军、马岗诉被告覃贵琴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军,马岗,覃贵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2046号原告:李小军,男,汉族,1971年1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惠泽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61260119701********。原告:马岗,男,汉族,1969年9月13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陕西省米脂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文化沟*号院*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6106021969********。被告:覃贵琴,女,汉族,1967年12月5日出生,乌兰察布市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擦布市集宁区。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67********。原告李小军、马岗诉被告覃贵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军、马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贵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军、马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原告李小军、马岗被被告覃贵琴所雇用的员工吉日嘎拉打伤,后经双方调解后,被告覃贵琴愿意向二原告承担剩余赔偿款10万元。2016年7月26日,被告覃贵琴向二原告出具10万元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6年8月10前支付完毕,后被告覃贵琴支付二原告3万元,剩余7万元至今未付,故成诉。被告覃贵琴未到庭,但其答辩,首先,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其次,二原告是因承包工程与乌兰察布市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康公司)原法人代表孙志林发生争执后,该公司员工吉日嘎拉几人将二原告打伤,吉日嘎拉并因此被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宏康公司为了帮助吉日嘎拉几个孩子,在刑事案件的庭审前后积极与二原告进行协商,经双方协商,宏康公司同意将二原告的工程款包括在内调解,同意支付二原告90万元,当时宏康公司出纳刘金金通过手机汇款给二原告付了80万元,剩余10万元未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因此不给吉日嘎拉出具谅解书。被告覃桂琴作为现宏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二原告出具欠一张,被告的行为属宏康公司的行为,并不是被告个人行为,故该款应当由宏康公司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告李小军、马岗因工程款问题与宏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志林发生纠纷,宏康公司员工孟和吉日嘎拉将二原告打伤,孟和吉日嘎拉被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2016年5月11日,孟和吉日嘎拉、宏康公司与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孟和吉日嘎拉和宏康公司自愿赔偿二原告900000元,该款由宏康公司出资,签订协议之日支付700000元,剩余200000元于2016年6月2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当天,二原告出具了谅解书,后宏康公司给原告支付赔偿款800000元。2016年7月26日,被告覃贵琴给二原告出具100000元的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8月10日前付清。后被告覃贵琴支付二原告30000元后,剩余70000元未支付,故成诉。另查明,被告覃贵琴现为宏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26日是,覃贵琴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欠款内容由宏康公司办公室主任刘金金代写,被告覃贵琴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名、盖章。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二原告与宏康公司的赔偿协议约定赔偿款由宏康公司支付,但被告覃贵琴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款人为覃贵琴,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反而在欠款人下方书写了覃贵琴的公民身份号码,表明覃贵琴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其是以个人名义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二原告作为权利人同意覃贵琴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该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的该行为形成债务转移,被告覃贵琴应依约履行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覃贵琴辩称本案的赔偿款应当由宏康公司承担的主张不予采纳,其申请追加宏康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覃贵琴缺席,应当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覃贵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小军、马岗赔偿款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覃贵琴负担775元,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小军、马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郝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