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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健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5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健,男,1992年8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日21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周健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正街60号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净重0.1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0.1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卖给邓某。交易完成后,周健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健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基于上述指控,控方建议对被告人周健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手机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邓某、余某、王某、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情况说明,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健贩卖甲基苯丙胺0.15克,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0.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健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健系毒品再犯,并认为应当从重处罚。经查,虽然公诉机关举示了周健未满十八周岁前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的证据,但2013年1月1日起修改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第二款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故不得将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用作从重处罚的依据。因此,公诉机关提出周健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对扣押的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童家桥派出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