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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执5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5827潘小荣与张清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小荣,张清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5827号申请执行人潘小荣,男,1966年9月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张清水,男,1976年4月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潘小荣与张清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张清水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小荣支付货款25200元。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情况,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承办人到被执行人家中,了解到被执行人已经多年没有回家,也没有与家人联系。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81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志平审 判 员  戴晓娟代理审判员  宗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