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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8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兴秀于厚富等与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秀,于厚萍,于厚贵,于厚凤,于厚富,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8841号原告:张兴秀,女,汉族,1931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于厚萍,女,汉族,1958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于厚贵,男,汉族,1961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于厚凤,女,汉族,1965年5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厚富,男,汉族,1952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于厚富,男,汉族,1952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嘉陵村**号、月亮田月牙村、北碚区北温泉街道双柏树华光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9450388583N。法定代表人:阳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杰,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渊,重庆市开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兴秀、于厚萍、于厚贵、于厚凤、于厚富诉被告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九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迎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张兴秀、于厚萍、于厚贵、于厚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厚富,原告于厚富,市九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秀、于厚萍、于厚贵、于厚凤、于厚富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67240.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五原告系死者于斌的近亲属,2016年9月24日9时,于斌入住被告消化内科治疗。被告科室对于斌诊治过程中,使用的药品并非医生处方上记载的药品,导致于斌在服药后发生各种不良反应。在于斌病危期间,被告工作人员延迟抢救,导致于斌最终死亡。在家属质疑被告的诊治行为后,被告又篡改病历,企图隐瞒事实。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过多次沟通,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市九院答辩称:被告在患者于斌的诊治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对于斌的诊治过程中,医疗行为符合卫生法律法规及诊疗规范,无医疗过错行为,也充分保障了家属的知情同意权。于斌病情的恶化系身体机能发生发展的自然转归。被告在对药品的使用上也是符合药品使用规范的。最终患者于斌系自动出院,死亡后未进行尸体检验,死因不明。被告工作人员修改病历也是符合相关规范的。经审理查明,于斌出生于1932年12月6日,系退休职工。张兴秀系于斌配偶,于厚富、于厚贵、于厚萍、于厚凤四人系于斌的子女。2016年9月24日,9时38分,于斌进入市九院消化内科住院,入院诊断为:“1、呕血待查,2、脑梗死,3、右侧股骨胫骨折术后,4、腹股沟肿物待查,5、面部肿物待查。”之后,市九院修正诊断为:“1、呕血待查,2、多发性骨髓瘤?多发肾脏、甲状腺转移?3、肝脏肿瘤:转移性?4、慢性肾功能衰竭(急性加重),5、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率失常,6、脑梗死,7、慢性阻塞性肺疾病,8、支气管扩张,9、右侧股骨胫骨折术后,10、老年性痴呆?11、电解质代谢紊乱,12、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13、前列腺增生,14、低蛋白血症。”病案记载的修正诊断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16时”。2016年9月27日23时30分,因于斌病情加重,市九院消化内科在邀请了相关科室会诊后,将于斌转入市九院重症医学科。后因于斌病情持续加重,市九院与于斌家属沟通病情后不再继续抢救治疗,家属签字自动出院,出院时间记载为2016年9月29日,4时50分。出院诊断记载为:“1、休克(感染性?心源性?),2、肺部感染,3、呼吸衰竭,4、高钾血症,5、代谢性酸中毒,6、肝功能异常,7、肾衰竭,8、感染性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MODS),9、多发性骨髓瘤?10、高尿酸血症,11、低蛋白血症,12、肝肿物(肝脏肿瘤待查)。”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出取证申请,要求调取市九院消化内科病室走道2016年年9月27日1时至2016年9月28日15时的监控录像,本院依法到市九院调取,因时间问题,监控内容已被覆盖,录像无法调取。还查明,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提出对原始病历的修改是否为一次性完成、市九院的诊治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市九院申请对病案中于斌心率的修改是否实质性影响鉴定结果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对上述鉴定事项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2月2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于斌病案的修改部分的司法鉴定。对于原告提出的市九院诊治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以及市九院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此次鉴定委托,原因为:“因患者已经死亡,未作尸体检验,以我中心目前技术条件无法作出明确结论。”本院拟再次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时,双方当事人均反对再次委托,本院未再行委托。上述事实,有居委会证明、住院病案、司法鉴定不予受理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市九院对于斌入院心率、入院诊断等处的病案修改是否可以推定市九院存在医疗过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原告认为市九院对于斌的入院修正诊断并非一次性完成,市九院陈述造成原告手中多份复印件记载的修正诊断有部分差异,是因为在不同复印时间,纸张的摆放角度等因素导致原件上的部分文字出现了不同的缺失。原告并无证据显示市九院的修正诊断并非一次性完成。市九院对于斌病案的修改并未覆盖原始文字,并由修改人签名、标注日期,该修改部分并不构成侵权法意义上的篡改病历,故不应推动市九院存在医疗过错;2、市九院在对于斌用药过程中是否存在替换医嘱药品的行为。原告认为于斌在2016年9月26日服用的是粉末状药物,而医嘱开出的复方a酮酸是片状物,医院存在药物替换的行为。被告陈述复方a酮酸片颗粒较大,容易刺激患者肠胃功能,考虑到于斌身体原因,医嘱该药品“暂磨粉”,故于斌服用的是磨粉后的药品,市九院不存在替换用药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方的陈述是基于猜想,而被告方的陈述符合病案中的医嘱记载,原告方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在用药上存在过错,其主张市九院存在用药过错,本院不予支持。3、医疗过错鉴定不能做出的法律后果由原被告哪方承担。根据鉴定机构做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鉴定结果无法做出的原因为“患者已经死亡,未作尸体检验”,原告方在于斌死亡后,原因存疑的,应主动申请尸体检验,但原告方仍然将尸体处理,导致鉴定无法做出,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方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方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市九院在对于斌的诊治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要求被告对于斌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兴秀、于厚萍、于厚贵、于厚凤、于厚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张兴秀、于厚萍、于厚贵、于厚凤、于厚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迎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