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行终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九区910号。法定代表人潘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晨,女,汉族,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李清珺,女,汉族,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简称轻工业品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14116112号“CHINALIGHT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情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轻工业品公司的诉讼请求。轻工业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94070号《关于第14116112号“CHINALIGH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判决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诉争商标虽包含了“CHINA”单词,但是“CHINALIGHT”系作为整体进行使用,且轻工业品公司作为历史悠久的国有大型企业,其中文简称“中轻”和英文商号“CHINALIGHT”由来已久,并早已进行了大量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相关公众能够轻易将诉争商标与国家名称进行区分;第二,与本案诉争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故本案诉争商标亦应当予以核准;第三,原审判决不能以其他案件的情况作为本案认定的基础,相关案件的情况并不相同。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轻工业品公司。2.申请号:14116112。3.申请日期:2014年3月5日。4.标志:5.指定使用商品(第19类):发光铺路块料;半成品木材;木材;建筑用木材;成品木材;已切锯木材;大理石;建筑石料;非金属建筑材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94070号《关于第14116112号“CHINALIGH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1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三、其他事实2016年9月22日,本院针对轻工业品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4116121号“CHINALIGHT及图”商标作出(2016)京行终3455号行政判决(简称第3455号判决),其中认定:“诉争商标由图形和字母‘CHINALIGHT’构成,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英文认知能力,其中字母‘CHINALIGHT’已经完整包含了‘CHINA’单词,‘CHINA’亦可翻译为‘中国’,而‘中国’是我国的国家名称,在诉争商标整体上并未形成其他含义的情况下,其已经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情形”。在原审诉讼中,轻工业品公司补充提交了2份未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诉讼新证据,分别为《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和轻工业品公司其他包含有“CHINALIGHT”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第3455号判决、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图形和字母“CHINALIGHT”构成,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英文认知能力,字母“CHINALIGHT”完整包含了“CHINA”单词,“CHINA”可翻译为“中国”,而“中国”是我国的国家名称,在诉争商标整体上并未形成其他含义的情况下,其已经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情形,故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条款属于特定标志不能作为商标进行使用的绝对禁止性规定,故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和宣传情况不属考虑范畴。因此,轻工业品公司此部分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诉争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在案证据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并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法律依据,轻工业品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引述第3455号判决论证其裁判说理的方式并无不当,并且该方式未影响本案的认定结论,故轻工业品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轻工业品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莎日娜审 判 员  陶 钧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梦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