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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德军与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军,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军,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勤,系张德军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义,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周彦岭,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毓,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丽,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德军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市友谊医院(以下简称友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溶栓时间禁忌问题,是本案的关键事实,友谊医院应当为我进行溶栓而拒绝溶栓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友谊医院为规避责任伪造病历,将我发病一个半小时,在病历中以主诉肢体活动障碍,伴言语含糊6小时,将发病时间变成6个小时,而120记录主诉失语30分钟,至医院离发病只过去一个半小时,急性脑梗塞的溶栓时间窗为发病后的4.5至6小时。故不存在时间上的溶栓禁忌。新医司法鉴定所也未确定发病时间,一审法院仍确认我发病时间已过6个小时,也就是过了溶栓时间不当。一审证据采信错误,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发病时间,以此认定医方无过错不当,认定我方存在高血压溶栓禁忌症与事实不符。友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应当为我溶栓而拒绝溶栓、未履行高血压溶栓禁忌书面风险告知义务的过错,与我方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友谊医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我方在对张德军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张德军入院时血压非常高,不能进行溶栓,其损害后果是疾病本身的后遗症表现与我方的诊疗行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友谊医院赔偿医疗损害赔偿金共计118847.6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363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住院营养费600元,住院护理费3627.12元,误工费31737.42元,抚养费353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友谊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德军于2015年10月3日4时20分由120急救车转至友谊医院急救中心。乌鲁木齐市红十字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案记载:病情:危重。主诉:失语30分钟。现病史:30分钟前上卫生间后出现失语,伴有恶心,右上肢活动障碍无意识丧失,无胸闷及呼吸困难,无心慌气短,无呕血,无腹痛腹泻,无大小便失禁。血压200/120。专科情况:神志清,精神差,失语,头颅无畸形,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存在,无口角歪斜,右上肢肌力2级。初步诊断:1、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脑血管意外?处理:乌拉地尔注射液滴注,吸氧,心电监测。4时20分向急诊科值班医生交待患者病情,病情无明显变化,血压170/100。张德军支出急救费250元。张德军于2015年10月3日由家属以“右侧肢体活动障碍伴言语含糊6小时”代为主诉入住友谊医院神经内科,初步诊断:1、脑梗死急性期;2、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予以抗血小板聚集、调脂、扩张脑血管、活血化瘀等对症处理。于2015年10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脑梗死急性期;2、多发腔隙性脑梗死(陈旧性);3、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4、高甘油三脂血症;5、高粘血症;6、慢性鼻窦炎。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张德军此次住院支出门诊医疗费487.77元,住院费9549.07元。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27日(共计19天),张德军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中医诊断:主病:缺血中风;主症:气虚血瘀。西医诊断:主要诊断:急性缺血性脑血管病;其他诊断:左颞顶叶脑梗死;高血压2级很高危组;2型糖尿病。支出住院费23226.28元。出院医嘱:1、避风寒、畅情态、调饮食;2、加强肢体功能锻炼;3、按时口服降糖、降压药物,监测血糖、血压;4、定期复查头颅CT、血常规、肝肾功、电解质、凝血;5、我科、高血压科、内分泌科随访。2016年4月14日,一审法院根据友谊医院的申请委托乌鲁木齐医学会对张德军与友谊医院医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内容:1、是否构成医疗事故。2、事故的等级。2016年5月31日,乌鲁木齐医学会作出乌鲁木齐医鉴(2016)3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载明:(一)医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对患者“1、左侧急性脑梗死;2、多发腔隙性脑梗死;3、高血压3级极高危”,诊断明确。治疗措施及用药符合神经内科诊疗常规,告知义务全面。整个诊疗过程中未发现违法违规事实。(二)患者急诊入院后医方通过相关检查,发现患者血压200/100mmHg并有5年高血压病史,依据《中国急性缺血性脑卒中诊断指南2014年》rtPA静脉溶栓,收缩压≥180mmHg,舒张压≥100mmHg为溶栓禁忌症。(三)经专家组现场查体:患者现神志清楚,可听懂问话,言语欠清晰,可简单交流;右上肢肌张力增高、肌力1级不能抬起;右手呈屈曲状不能伸开;右下肢肌力3-4级,可行走。患者现状属疾病本身的后遗症表现,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对张德军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继续加强肢体和语言康复锻炼。2016年7月,张德军申请对友谊医院在本案中的医疗过错、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张德军的申请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张德军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1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新医法鉴字第8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在对张德军的诊疗过程中,作出的脑梗死急性期诊断是成立的。张德军当时病情(高血压)属于溶栓禁忌症范畴,友谊医院未给予溶栓(避免了严重后果发生的可能)及其对症处理符合脑梗死急性期诊疗技术规范。病程中履行了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不能佐证友谊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张德军目前遗留的损害后果(五级伤残)系脑梗死常见后遗症,系自身疾病所致,不能佐证与友谊医院诊疗行为有关。为此张德军支出鉴定费7950元。张德军对此鉴定结论不服,认为该鉴定违背客观事实,不能够依据全部送检材料鉴定,而是单一采信友谊医院病历有关入院记录中主诉“右侧肢体活动障碍,伴言语含糊6小时”的记录作出鉴定结论,要求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予以复核鉴定,并予书面答复。2017年1月16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针对张德军提出的异议出具答复函,答复如下:1、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已对脑梗塞的治疗原则、适应症、禁忌症进行了详细阐述,对友谊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从技术层面和法律实务层面进行了全面分析和阐述。经对张德军提出的异议进行阅读,认为张德军提出的异议内容是无医学背景下个人主观判断,提出的问题不符合医学科学逻辑和医学科学规律,鉴定人无法做出书面答复,将在法庭上做进一步说明和接受质证。2、张德军在鉴定意见书收到后又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程序。原因在于鉴定正式受理前我所已就鉴定材料的真实性问题组织医患双方进行了质证,张德军在听证过程中对“拒绝或放弃医学治疗告知书”和“病重通知书”签名不认可,经鉴定人判断两处告知文书不影响实体内容的判断,并将此情况告知了张德军并得到其认可后启动本次鉴定。即案件受理前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得到了张德军认可(详见听证笔录)。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德军因“右侧肢体活动障碍伴言语含糊6小时”入住友谊医院,友谊医院在对张德军进行治疗过程中,作出的脑梗死急性期诊断成立。张德军当时病情(高血压)存在溶栓禁忌症,友谊医院未给予溶栓,其治疗措施及用药符合神经内科诊疗常规,告知义务全面,病程中履行了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根据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张德军目前遗留的损害后果(五级伤残)是脑梗死常见后遗症,是自身疾病所致,不能佐证与友谊医院诊疗行为有关。因此张德军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友谊医院在对其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张德军要求友谊医院赔偿损失118847.6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德军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张德军因病入住友谊医院,友谊医院经诊断认定张德军所患疾病为脑梗死急性期,因张德军存在高血压的溶栓禁忌症,友谊医院未给予溶栓治疗,张德军上诉友谊医院应当为其进行溶栓治疗而拒绝进行溶栓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张德军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友谊医院在其后对张德军的治疗中采取的治疗措施及用药符合诊疗常规的事实有乌鲁木齐医学会及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张德军上诉认为友谊医院在对其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经鉴定张德军目前的损害后果系自身疾病所致,与友谊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张德军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友谊医院在对其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要求友谊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德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76.95元(张德军已预交),由上诉人张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波审 判 员 项 颖代理审判员 庞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蕊速 录 员 程玮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