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6民初2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诉被告杨某、门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杨某,门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26民初2637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负责人:李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某,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现住黑山县。被告:门某某,男,,住山东省。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诉被告杨某、门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联系被告门某某未果。本院认为,依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75元,退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翠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茗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