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温华与刘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华,刘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586号原告:温华,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荣平,迁西县太平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小伟,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温华与被告刘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立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荣平、被告刘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给付本案执行完毕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8日被告找到我称:有点急事,向我借款8000元(详见借条),在未偿还的情况下,2010年3月22日被告又找到我称:他打算做点买卖因资金不足,急需要一笔资金,要求向我借款12000元,并承诺等买卖做完,把先后借款20000一次性还我,在这种情况下我又借给被告12000元(详见欠条)。过段时间,我向被告索要借款20000元,被告以做买卖赔了为由,应对拖延我说:我有钱了就给你,我向其索要多年,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拖以至今。被告长期拖欠我欠款,已形成一种民事给付之债,为了维护我的合法财产,不被被告非法占有、使用,依据相关法律,特提起诉讼。原告温华提交的证据有:证1.2009年11月28日刘小伟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8日从原告温华处借款8000元的事实。证2.2010年3月22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从原告温华处借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小伟辩称:1、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一万二的借条不是我写的,是假的;2、八千的欠条是我写的,但借的不是现金;3、我不欠原告钱,原告还欠我钱,只是我还没有证据,等我收集好证据我要起诉原告;4、原告的诉状不合法,证据也是假的,所以原告无权利起诉我。对原告温华提交的二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该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刘小伟虽辩称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不合法,其中12000的借条不是其本人书写,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且庭审时其明确表示不同意预交鉴定费用,故被告称该欠条不真实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8000元的借条虽真实,是其本人书写,但其本人未收到现金。因被告未提出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8000元欠条所证明的事实,故其未收到8000元现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温华要求被告刘小伟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温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小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存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