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苑喜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喜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喜柱,男,1970年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经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喜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喜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苑喜柱于2016年12月16日20时30分许,醉酒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菏泽市牡丹区长江路与牡丹路交叉口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送检的苑喜柱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28.0mg∕100ml。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喜柱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苑喜柱于2016年12月16日20时30分许,醉酒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菏泽市牡丹区长江路与牡丹路交叉口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送检的苑喜柱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28.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苑喜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执勤民警出具的执勤经过,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血液中乙醇成分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苑喜柱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在案发后,被告人苑喜柱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向定陶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定陶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根据被告人苑喜柱提供的线索,于2017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在定陶区孟海镇东曹村曹忠开的平房里,将开设赌场的王瑞峰、郑连东、郭俊龙、石建军,利用牌九聚众赌博曹后民、郑云香、李德友、李亚运、金建翠、彭玉凤、苏洪通、胡修春、张建国等人抓获,王瑞峰、郑连东、郭俊龙三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23日经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其余被抓获人员分别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上述事实,有定陶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定陶公安局提供的王瑞峰、郑连东、郭俊龙等人开设赌场案的刑事侦查卷宗二册,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对王瑞峰、郑连东、郭俊龙做出的批准逮捕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苑喜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以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提供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侦破其他刑事案件,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交纳部分罚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喜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纳3000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莉人民陪审员 董合元人民陪审员 葛凯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袁浩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