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敏与被告李爱珍、张天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敏,李爱珍,张天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620号原告:王志敏,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霞,山西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珍,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彩红,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灵,男,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芳,女,汉族,系二被告之女。原告王志敏与被告李爱珍、张天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红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霞,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芳,被告李爱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2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多年来,原告不断催要,被告只偿还20000元,剩余借款一直未能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以及自起诉起至清偿完毕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爱珍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借款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诉状上陈述被告曾经偿还20000元借款是二被告女儿张杰芳在2012年12月份打黑彩借用原告4万元,二被告女儿不在家时,被告李爱珍代替女儿偿还原告的,与被告李爱珍无关。被告张天灵辩称,对原告的借款不认可,该借款是被告李爱珍未经其同意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未实际交付借款。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日,被告李爱珍给原告出具“今借到王志敏现金拾万元正,如果还不了用地作抵押,”的借据一份,并加盖有指印。二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主张借据出具后,原告未履行付款的义务,借款行为无效。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2012年8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由李爱珍偿还了2万元,欠8万元;三、2017年1月18日刻录光盘一张(通过中间人张志伟调解的录制),证明被告李爱珍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承诺偿还。被告李爱珍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认可,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借条形成的原因是二被告的女儿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利息相加起来给原告出具的,同时该证据属于非法证据,是无效的,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原告与被告李爱珍之间未形成借贷关系;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借条是李爱珍出具,借款是连本带息计算的。被告张天灵质证意见同被告李爱珍质证意见一致。二被告申请证人靳根兰出庭作证,证人靳根兰陈述,张杰芳有打黑彩的习惯,经常问他人借钱,也向原告借过钱,但被告李爱珍向证人借钱后,给原告偿还了。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爱珍出具的借据,中间人调解归还借款时录音资料为证,且二被告也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李爱珍借用原告8万元的事实给予认定。二被告对借款之事不予认可,但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否定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二被告此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李爱珍理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天灵与李爱珍系夫妻,也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拒不偿还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诉求利息的主张,借据上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珍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敏借款80000元。二、被告张天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到期未能自觉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李爱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爱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红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