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3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XX飞与浙江丰范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飞,浙江丰范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3814号原告:XX飞,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浙江丰范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石敏军。委托代理人:朱保则,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飞为与被告浙江丰范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芝兰独任审判,后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丰范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6)浙0103民初38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丰范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飞及被告丰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保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飞起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保证金后,被告按借款保证金金额,并按比例向原告支付出借款用于股票投资,出借款项由被告转入其指定股票账户后,由原告操作账户进行股票投资交易。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股票投资产生的收益归原告所有,亏损也由原告承担,原告按借款金额每月向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多次向被告借款,并支付借款保证金共计1200余万元。由于2015年7月股票市场波动,导致亏损,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12月9日,对股票账户(即出借款项账户)进行销户,经双方共同核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退换保证金376656.07元,并签署了清算确认书。被告承诺将按时退换借款保证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退换保证金,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76656.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XX飞减少诉讼请求为: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66540.66元。原告XX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应在结算后退还保证金,否则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2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账户中汇入保证金的事实。3、清算确认书1份,以证明双方于2015年12月16日进行了清算,被告应退还保证金376656.07元,依据借款协议4.4条约定,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按376656.07元的20%支付违约金的事实。4、股票账户交易记录2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用于股票交易账户(交易账号分别为90×××78、90×××82、83×××39)通过杭州恒生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铭创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系统进行交易,原告支付的借款保证金进行股票交易后剩余金额应返还给原告,经交易记录核对共计376656.07元的事实。被告丰范公司答辩称:对双方借款关系无异议,被告的确向原告提供了借款,用于投资股票,由于2015年9月证监会对交易平台予以关闭,导致双方无法进行结算,经原告申请贵院调取相应交易记录,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剩余的保证金366540.66元。被告丰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丰范公司对原告XX飞提供的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该证据不是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显示的保证金数字也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计算出的数额有异议,根据该证据计算得出的应返还金额应该是366540.66元。本院认为,原告XX飞提供的证据1、2、4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XX飞提供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认定,但对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的事实:被告丰范公司应返还原告XX飞保证金366540.66元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15年5月28日,原告XX飞(乙方、借款人)与被告丰范公司(甲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股票投资需要向甲方借款,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壹个月内(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下称额度使用期),乙方分别按①本金5000万元的1/4、②本金3000万元的1/3向甲方一次性或分批支付保证金后,甲方向乙方提供前述金额的借款,仅限于上海和深圳交易所的股票投资。经协商一致或甲方根据乙方资信变化,可调整借款额度。甲方有权单方调整利率,未放借款及已放借款次月起的利息均以新利率计息,否则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在额度使用期内乙方可分批借款且按实际用款额计息,且对已偿借款可再次申请使用,但借款发放日不得超过上述额度到期日。未用额度在额度使用期满后自动取消。在收到保证金及首月利息后,甲方通过恒生HOMS等资产管理平台为乙方开通子账号作为股票投资账号,向其分配金额为借款金额和保证金之和的初始资金,此时视为乙方已收到借款并开始计息。乙方有权通过子账号独立进行股票投资,承担投资风险、享有投资利润,甲方只收取固定利息,不承担投资风险。协议经双方签章并由乙方支付保证金和首月利息后生效,自甲方债权获偿后终止,因法律、证券公司政策等原因导致无法使用子账户的,本协议自动终止,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借款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起息日为甲方向子账号分配初始资金当日,首月利息最迟于乙方使用借款当日支付,第二个月利息于乙方使用甲方借款满一个月之日支付,以此类推;甲方有权将乙方的股票和货币资产平移到新子账号并承担交易费用,乙方同意甲方有权进行平移操作且无需为当日不能进行股票交易而可能产生的损失或风险承担责任。乙方认可子账号记载的交易信息为乙方的操作记录,若有异议,乙方应在当天提出并附上证据,乙方不得再以交易信息有误、该操作系由甲方进行等理由拒绝还本付息。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指定账户被采取强制措施,甲方应在三天内将乙方保证金余额和盈利(如有)退还给乙方,子账号内的资产归甲方所有,甲方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若因停电、断网、交易软件、资产管理平台中断或迟延、被黑客攻击等原因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乙方应将保证金支付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发生需追加保证金时应及时补足,乙方不得主张以该保证金用于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甲方持有期间,保证金不计息。若乙方未能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甲方无论是否事先通知乙方,均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中划扣应付欠款。经双方结算后,甲方应将保证金余额退还给乙方,否则按保证金20%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前5日,乙方可申请续借,经甲方审核并签订补充协议后,借款期限相应顺延。甲方不同意续借或未发生股票停牌的,借款到期日为交易日的,乙方最迟应于到期日完成股票变现并办妥结算手续,甲方在三日内将扣除甲方本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外的款项划到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到期日为双休日或法定节假日等非交易日的,借款到期日顺延至该非交易日结束后3个交易日内,利息需正常支付,乙方应在该顺延期内将子账户内股票资产变现,并参照前述约定进行结算。在借款期限届满日,乙方股票因停牌等无法变现的,则甲方有权选择按下列任一方式处理:甲方同意展期办妥展期手续,乙方须按停牌股票市值追加30%保证金,在最后一次展期到期日前将复牌股票变现并结算,展期正常计息;甲方不同意展期的,乙方应以其他自由资金清偿债务,待股票复盘后由乙方将股票变现,甲方在三日内将款项支付到乙方账户。乙方拖欠利息或逾期清偿本金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违约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等等。(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XX飞向被告丰范公司账户汇款保证金1700000元,被告丰范公司共为原告XX飞配资5400000元。后因证券监管部门禁止场外配资,致原告XX飞使用的子账号均被销户。截至目前,原告XX飞的股票交易账户中尚有三个交易账户(90×××78、90×××82、83×××39)扣除被告丰范公司出借的款项后,尚余保证金总计366540.66元未能退还。其余账户中原告XX飞向被告丰范公司所借的借款本金及保证金均已结清。本院认为,原告XX飞与被告丰范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丰范公司尚有366540.66元保证金未退还给原告XX飞,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丰范公司应予退还。故,原告XX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丰范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飞保证金366540.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8元(原告XX飞已预缴6950元),由被告浙江丰范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XX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丰范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瑛代理审判员 楼芝兰人民陪审员 董勤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俊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