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淋景、陈飞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卢永泽、冯军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淋景,陈飞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芦永泽,冯军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晋1002民初1631号原告:张淋景,女,201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飞飞,女,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飞飞,女,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佳婧,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福利巷福利星城南1区*号楼一、二、三、地下*层。负责人:张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洁,该公司员工。被告:芦永泽,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娟刚,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军红,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梁,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淋景、陈飞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卢永泽、冯军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淋景、陈飞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5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芦永泽驾驶晋L02A**“北京”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8国道与解放东路交叉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陈飞飞骑驶的“倍特”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张淋景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冯军红及时送原告张淋景去医院救治,挪动了车辆,致现场破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发经过,未进行责任划分。结合交通事故证明及晋L02A**号车受损部位,认定原告陈飞飞与被告芦永泽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妥。被告芦永泽系晋L02A**号车所有人。晋L02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淋景住院治疗于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6天,共支付医疗费13777.99元(包括临汾市建职工医院检查费用与购买外固定支具费用)。原告张淋景伤情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7年3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淋景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张淋景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手术费用约10000元左右。被告冯军红支付晋L02A**号车修理费4280元、拖车费45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领取调解书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50824元。本起事故了结,再无纠缠。二、被告冯军红赔偿原告5000元。(已当庭履行)三、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计1345元,由原告陈飞飞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行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