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黄健鹏、温雪梅与川泸驾校、中国人保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鹏,温雪梅,泸州市川泸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1130号原告:黄健鹏,男,生于1990年7月29日,汉族。原告:温雪梅,女,生于1992年11月30日,汉族。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霞,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川泸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泸驾校”。。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泸州公司”)。负责人:王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必军,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健鹏、温雪梅与被告川泸驾校、中国人保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健鹏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霞、被告川泸驾校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和被告中国人保泸州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必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健鹏、温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之女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99066.40元,被告中国人保泸州公司首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17时,周道强驾驶被告川泸驾校所有的xxx学教练车(小型轿车),从合江县九支镇方向沿滨河路往合江县先市镇方向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倒二原告之女黄晞芮,造成黄晞芮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道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后双方未能就黄晞芮死亡赔偿达成协议,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川泸驾校、中国人保泸州公司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二被告均认为,原告对死者黄晞芮的监护有明显过错,应与被告川泸驾校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黄晞芮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标准和金额也计算过高;且原告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川泸驾校、中国人保泸州公司均承认原告黄健鹏、温雪梅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认可被告川泸驾校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本院对原告黄健鹏、温雪梅主张的事实及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和黄晞芮的死亡赔偿金应否按城镇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以及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等问题,本院分别作如下评判:一、对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根据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由于被告川泸驾校的驾驶员周道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左转弯时,撞到正在道路上的行人黄晞芮,且因抢救伤员未标明现场位置,导致交警无法准确确定事故现场的具体位置,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健鹏、温雪梅之女儿黄晞芮系未成年人,在无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独自在道路上行走,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从“以人为本”的精神和原则出发,综合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强弱情况、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并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依法确认原告黄健鹏、温雪梅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川泸驾校驾驶员周道强承担80%的责任。周道强系被告川泸驾校的驾驶员,属执行职务行为,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川泸驾校承担。二、原告黄健鹏、温雪梅的损失如何计算问题。1、二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晞芮的死亡赔偿金,提供了以黄晞芮奶奶郭天全名义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江县九支镇徐家祠村委会及九支镇安居坝社区居委会出具的“黄健鹏家庭五人自2011年高速公路建设拆迁起,即在合江县九支镇街上铧剪坝社区从事建材运输销售,并于2015年3月20日起租房居住在合江县九支镇安居坝社区安溪大街上段13号一单元2号”的证明、门市租房协议、房主王帮伦房产证、国有土地证复印件,住房租房协议、周国刚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黄健鹏驾驶证、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证、车辆加油记账单、挂靠协议、黄健鹏农行交易明细清单、水泥购销合同以及证人唐朝阳当庭所作的证言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上述在案证据证明,原告黄健鹏、温雪梅之女二黄晞芮虽系农村居民户,但其生前随二原告及爷爷奶奶共同在合江县九支镇场上居住生活已达一年以上,且二原告及父母以共同经营建材运输销售收入作为城镇主要生活来源,符合司法解释及本地区审判实务有关农村居民视为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和有关规定,故本院确认黄晞芮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24100元(即26205元/年×20年×10%);2、丧葬费2523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8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200元计算3人5天,共计3000元,被告也认为过高,只同意按3人3天,酌情考虑900元至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3人3天,酌情计算900元至1000元的意见,符合泸州地区审判实务中有关计算处理丧事误工人员误工费的标准和规定,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处理丧事误工费为1000元;5、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黄健鹏、温雪梅之女儿黄晞芮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有效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591133元。本院认为,被告川泸驾校所有的xxx学教练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向被告中国人保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黄健鹏、温雪梅的各项有效损失共计59113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泸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黄健鹏、温雪梅110000元,剩余损失481133元,依法应由原告黄健鹏、温雪梅和被告川泸驾校按照双方在事故责任中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即被告川泸驾校承担384906.4元(481133元×80%),原告黄健鹏、温雪梅自行承担96226.6元(481133元×20%)。被告川泸驾校承担的损失384906.4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泸州公司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范围内赔偿,两项合计,被告中国人保泸州公司应赔偿原告黄健鹏、温雪梅损失共计494906.4元(即110000元+384906.4元),故被告川泸驾校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中赔偿原告黄健鹏、温雪梅损失共计494906.4元,剩余96226.6元由原告黄健鹏、温雪梅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黄健鹏、温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6元,减半收取计4393元,由原告黄健鹏、温雪梅承担856元,被告川泸驾校承担3537元,(该款二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川泸驾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德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小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