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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孙锡平、许香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锡平,许香,孙玉莲,孙家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1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孙锡平,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许香,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孙玉莲,女,199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孙家春,男,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孙锡平、许香、孙玉莲、孙家春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行政复议、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006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沈小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锡平、许香、孙玉莲、孙家春以国土部针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于2010年10月29日书面告知其按照国土资公开告知(2010)041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办理属拒绝履行法定行政复议职责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土部限期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赔偿其拒绝履行法定职责造成的误工费、差旅费等人均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均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孙锡平、许香、孙玉莲、孙家春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一审法院于2012年1月29日作出(2012)一中行初字第795号行政裁定:对孙锡平、许香、孙玉莲、孙家春的起诉,不予受理。孙锡平、许香、孙玉莲、孙家春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认为本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二审法院以与一审裁定基本相同的理由,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2)高行终字第0064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孙锡平、许香、孙玉莲、孙家春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二审法院在受理上诉一年后才作出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遵循“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针对再审申请人孙锡平、许香、孙玉莲、孙家春申请公开的信息,国土部告知其不属于该部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并于2011年8月13日作出补充说明,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云南省楚雄市城市用地,不属于报国务院批准城市用地的范围,同时告知其应向云南省政府或云南省国土资源部门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国土部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并对孙锡平、许香、孙玉莲、孙家春的复议申请告知按照国土资公开告知(2010)041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办理,未侵害其实体权益。鉴于无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则孙锡平、许香、孙玉莲、孙家春要求国土部赔偿的请求亦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孙锡平、许香、孙玉莲、孙家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孙锡平、许香、孙玉莲、孙家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沈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