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钱某1、钱某2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1,钱某2,钱某3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刑初237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1,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郸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7月16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吴杰,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某2,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郸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1月2日被抓获,同年1月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9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赵才鳘,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某3,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郸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何义,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1、钱某2、钱某3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被告人钱某1、钱某2、钱某3及其辩护人吴杰、赵才鳘、何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4时许,王某2及其儿子王某1、女儿王某3等人开车到郸城办事,在郸城县钱店镇医院路口堵车,按了几下喇叭,被告人钱某1开车也堵在了该医院门口,钱亚魁便对着王某2大骂了几句,后又伙同钱某2、钱某3等人下车将王某2王某3、王某1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王某2、王某3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钱某2于2012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9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王某2、王某3陈述、证人朱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释放证明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1、钱某2、钱某3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1、钱某2、钱某3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1、钱某2、钱某3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志磊、钱勇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钱某1、钱某2自愿认罪、悔罪,郸城县司法局对其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均为可适用社区矫正,可依法对被告人钱某1、钱某3适用缓刑。被告人钱某2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钱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三、被告人钱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良清审判员 胡晓艳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段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