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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4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顾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704号原告:顾瑾,女,196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晗,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瑾诉称:2016年11月14日11时50分(阴天),原告驾驶牌号为沪K0XX**车辆由西向东通行,行驶至妙境路润川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来查勘定损,造成原告无法对车辆进行修理。原告车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47,900元。另经查,顾瑾驾驶牌号为沪K0XX**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未获被告赔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47,900元、评估费3,650元,合计151,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在2016年11月15日和2016年11月16日,原告两次拒绝被告进行定损,违反了保险条款第13条关于事故发生以后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车辆并确定修理项目、方式的约定,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另外,原告车辆受损在右侧车身,但是其评估报告当中对于受损部位和受损项目,被告认为明显超出原告实际受损的可能。同时,评估价格也明显偏高,所以申请重新评估。另外,车辆维修并未在4S店进行修理,而是在二类维修厂,与4S店存在明显的配件进销差价,所以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涉案车辆被告定损了29,000元;评估费3,650元不认可,根据合同约定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顾瑾;号牌号码为沪K0XX**奔驰跑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16,41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8日00时起至2017年4月27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6年11月14日11时5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由西向东通行,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境路润川路路口处,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沪GY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S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无某某。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K0XX**梅赛德斯-奔驰牌WDBWK4FA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12月9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了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沪K0XX**梅赛德斯-奔驰牌WDBWK4FA小型轿车于基准日(2016年11月14日)车损的维修费用为147,900元。事故车辆勘估表载明评估金额为147,9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650元。后原告车辆经上海合庆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47,950元的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因未获被告赔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就本案,被告来查勘过,但是没有对车辆进行定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营业信息、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结算清单及维修发票,被告提供的定损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就双方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一)沪K0XX**车辆损失争议。沪K0XX**车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评估金额147,900元赔付,被告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并主张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9,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投保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后,被告主张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确认被告进行了查勘,否认不予配合被告定损,故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将定损单交付给原告,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系因被告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被告也未能提供《评估意见书》所载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重新评估的请求不予准许,认定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结合事故车辆勘估表上列明的金额,事故车辆亦按评估金额予以修复,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损应当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上载明的金额147,900元进行赔付。(二)评估费3,650元争议。被告对评估费不认可,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因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被告可以不予赔付评估费,故本院对被告不予赔付评估费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就本案,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47,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顾瑾保险金人民币147,900元;二、驳回原告顾瑾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65.50元,由原告顾瑾负担人民币40.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6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阴丽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