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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胡某某等与王某、颜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王某甲,王某,颜某某,周某某,某某物流公司,某甲保险公司,某乙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2275号原告:王某某,男,194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灌云县。原告:胡某某,女,195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灌云县。原告:王某甲,男,199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灌云县。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王某之父),住江苏省灌云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高锋,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射阳县,现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瑞文,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某某,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芒,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军,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南街村通连路107号。法定代表人:徐兴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红,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苍梧路22号兴业金色家园14号楼A座2层。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卉,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胡某某、王某甲、王某与被告王某、颜某某、周某某、某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康驰公司)、某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某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胡某某、王某甲、王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高锋、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瑞文、被告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芒、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军、被告康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兴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红、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负责人曹鸿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负责人全先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颜某某、周某某、康驰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胡某某、王某甲、王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20000元,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800000元,剩余357999.7元由其余各被告连带赔偿;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17时10分左右,王某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N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07KM+242M处,在超越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由周某某驾驶的苏G×××××(苏G×××××临)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王采玲)时发生碰撞,致王采玲受伤,苏G×××××(苏G×××××临)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王采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9日死亡。经鉴定为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王采玲无责任。王某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N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王某某、胡某某、王某甲、王某因亲属王采玲交通事故伤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98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3300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合计1277999.7元。事故发生后,四原告未获赔偿,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王某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N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王某与四原告就本起事故的处理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受害人王采玲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戴头盔,应自行承担30%以上的责任。事故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方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商业三者险应免赔20%。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由法院审核;因王某负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年限无异议,方式错误;医疗费在剔除外购药后再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与死亡赔偿金属于重复主张,不予认可;营养费按9元/天标准计算26天;护理费按60元/天标准计算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标准计算26天;交通费认可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认可9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17时10分左右,王某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N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07KM+242M处,在超越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由周某某驾驶的苏G×××××(苏G×××××临)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王采玲)时发生碰撞,致王采玲受伤,苏G×××××(苏G×××××临)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王采玲经阜宁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9日死亡,用去医疗费169847.7元,其中被告王某先行垫付丧葬费等69000元、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4月13日,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阜公物鉴(尸检)字[2017]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王采玲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4月17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7]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王采玲无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四原告与王某、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就本起事故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款之外一次性赔偿四原告349000元(含事故处理中已垫付的69000元,均已履行完毕),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垫付的10000元已扣减),余无纠葛。另查明,王某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N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康驰公司,王某、颜某某合伙将事故车辆挂靠在康驰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王采玲,女,1974年7月1日出生,是王某某、胡某某夫妇的三女儿,是王某甲、王某的母亲。王采玲于2010年2月23日与王某乙离婚后搬至海州区元升巷40-7排3号居住,并曾经营个体足疗门市。王某某、胡某某夫妇还育有长女王采红、次女王采艳、长子王小成,均健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某、胡某某、王某甲、王某因亲属王采玲交通事故伤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王采玲无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N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与四原告就本起事故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不足部分,由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直接向四原告予以赔偿,但投保人康驰公司与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应免赔20%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仍有不足的,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与四原告就本起事故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四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医疗证明书,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69847.7元。关于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在剔除外购药后再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外购药品为人血白蛋白,主要适用于因失血、创伤等引起的休克、脑压增高等,用于治疗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所需,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采玲住院26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8元;3.营养费,营养时限26天,按照9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34元;4.护理费,护理时限26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080元;5.误工费,误工时限26天,四原告主张按照11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为2860元;6.死亡赔偿金,经查,王采玲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应当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20年,死亡赔偿金为80304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告主张的王某某、胡某某的生活费757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王某生活费没有扣减王某乙应承担的份额,扣减后为6608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41829.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抗辩因王某负刑事责任,四原告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即王某虽因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影响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王采玲死亡,给四原告的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综合考虑,本院对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王采玲的就医地点、合理的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11.丧葬费,四原告主张丧葬费3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王某某、胡某某、王某甲、王某因亲属王采玲交通事故伤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98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234元、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286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8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丧葬费33600元,合计120745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胡某某、王某甲、王某因亲属王采玲交通事故伤亡所致医疗费1698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234元、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286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8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丧葬费33600元,合计1207459.2元,由被告某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阜宁新区支行,账户:62×××56)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胡某某、王某甲、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9元,由原告王某某、胡某某、王某甲、王某负担。(原告方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寿海审 判 员  李有为代理审判员  朱龙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