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7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栾某1、李某等与栾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1,李某,栾某2,栾某3,栾某4,栾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初7676号原告:栾某1,男,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李某,女,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丰秋,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某2,男,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栾某3,男,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栾某4,男,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栾某5,女,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增山,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栾某1、李某与被告栾某2、栾某3、栾某4、栾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栾某1、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告父亲与四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黄岛区xxxxx号房屋(地号xxxxx)房屋八间,位于黄岛区xxxx号(地号xxxxx)房屋四间,合计价值约6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被告的父亲栾已生前育有5名子女,分别为栾某2、栾某3、栾某4、栾某5、栾戌,栾已的妻子于1984年去世,栾已于1996年去世,原告的父亲栾戌于2006年7月20日去世,栾戌生前育有一子为原告栾某1,被继承人栾已去世时留有房屋十二间,现为栾某2、栾某3、栾某4分别居住,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经审查,原告栾某1与其身份证的名字不一致,原告栾某1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栾某1、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华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陈新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范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