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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建华、薛丽梅与高惠芳、李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薛丽梅,高惠芳,李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927号原告:王建华,男,汉族,生于1960年6月23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薛丽梅,女,汉族,生于1968年12月6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宁远广,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惠芳,女,汉族,生于1951年11月5日,现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李力,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5日,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王建华、薛丽梅诉被告高慧芳、李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薛丽梅及其诉讼代理人宁远广、被告高慧芳、李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及其丈夫李长庚于2001年11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及其丈夫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江油市某生活区某私有房屋一套(江房权XX、江国用2012第XX号)出卖予原告,约定房屋价款32000元,原告将房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高慧芳夫妻,同时原告取得该房并入住使用至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高慧芳夫妻协助原告办理该房过户手续,其以种种理由拖延办理,后被告高慧芳之夫李长庚病故,第二被告李力作为李长庚的继承人,有继续履行上列房屋过户登记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过户登记。二被告辩称,1、由于所买卖房屋为福利房,2013年以前福利房是不能上市交易,不存在被告拒绝办理过户手续;2、因被告名下有该房,单位会在职工在职期间扣房补费用,被告夫妇共计被扣房补73990元,按照合同第四条,这些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拒不支付该费用,被告因此不协助过户。案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于2001年11月28日与被告高慧芳及其丈夫李长庚签订《买卖住房合同书》,购买高慧芳名下享有100%产权、位于江油市某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0.71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买方买断房屋后,以后发生的一切费用与卖方无关,房屋所有权归买方所有”。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付清房款,被告夫妇将该房房屋产权证(权XX)交与原告,并办理了房屋移交,二原告居住至今。2012年领取该房土地使用证【江国用(2012)第XX号】。2009年被告高慧芳工作单位执行住房补贴政策,高慧芳因享受了福利分房,只领取到职级应享有面积与福利房面积差额部分的补贴,高慧芳夫妇共领取住房补贴56609.38元。另查明,被告高慧芳与李长庚生育一子,即被告李力,李长庚于2011年3月20日因病去世,李长庚的父母均已过世。上述事实有二原告、被告高慧芳身份证、被告李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买卖住房合同书》、收条及房款说明,权XX号房屋产权证、【江国用(2012)第XX号】土地使用证,江油市文风社区的证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具的李长庚的死亡证明,中国航发四川燃气涡轮研究院院财字【2009】295号文件及财务部证明:截止2009年高慧芳领取住房补贴21007.99元、截止2011年3月李长庚领取住房补贴35601.39元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被告高慧芳及其丈夫李长庚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支付了房屋价款并占有、使用该房至今;双方签订的《买卖住房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高慧芳的丈夫去世后,其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其继承人享有和履行,在房屋产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齐全的情况下,二被告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合同附随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依据合同第四条要求原告承担被单位扣除的住房补贴7399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建平、薛丽梅与被告高慧芳及其丈夫李长庚于2001年11月28日签订的《买卖住房合同书》合法有效;二、被告高慧芳、李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权XX号】和土地过户手续【江国用(2012)第XX号】,所发生的交易税费由原告王建平、薛丽梅承担。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建平、薛丽梅承担150元,被告高慧芳、李力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玉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