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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921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木奎与被告贾维俊、第三人罗成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木奎,贾维俊,罗成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802号原告:王木奎,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巴���市通江县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维俊(曾用名:金辉寿),男,194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斌,巴中市通江县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罗成怀,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王木奎与被告贾维俊、第三人罗成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木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告贾维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罗成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木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贾维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侵占原告王木奎位于通江县某镇街道某小区一套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4月起,我与第三人罗成怀共同出资修建通江县某镇街道某小区房屋,双方约定各出资一半,各自对外的债务各自负责。2013年罗成怀因资金不足,便四处借高利周转,后因其不能按时还款,导致我们无法继续经营。因此,2014年5月我与罗成怀协商散伙,并对已修建的房屋进行了分割,同时通知了罗成怀的债权人协商处理债务。罗成怀在与我共同修建房屋期间,曾在被告贾维俊处借款。被告贾维俊向罗成怀催收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1月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分给我所有的“某小区一套房屋占为己有,致我无法对外出售该房屋,造成我直接经济损失约12万元。我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财产权利,现起诉至贵院,望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贾维俊辩称,通江县某镇街道某小区房屋系原告王木奎与第三人罗成怀共同开发修建。在二人修建房屋期间,第三人罗成怀在我处借款100800元,该借款用于了某小区开发建设,应属于原告王木奎与第三人罗成怀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责任。后来,因罗成怀与原告王木奎资金出现问题,双方协议散伙,但他们并未通知我,也未对共同债务进行分割。而罗成怀我也联系不上,他的许多债权人都在锁房屋实现债权,我得知消息后,才锁了某小区一套号房屋。故我锁房门属于为实现债权的自救行为,应当合法。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罗成怀陈述,我与王木奎共同修建通江县某镇某小区房屋属实,我们约定双方各出一半的资金,各自的债务各自负责。2013年我遇到资金困难,便通过程玉秀认���了贾维俊并在贾维俊处借款:先借了40000元;后来给贾维俊算利息又借了30000元,共合计在贾维俊处借款7万元;加利息,利息按3.5%(算)就给贾老师打了9万元的条据。我在贾维俊处借款时,王木奎确实不知情。由于我这几年确实贫困无比,现在无力偿还贾维俊借款,但我承诺在两年内如数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原告王木奎与第三人罗成怀口头约定在通江县某镇合伙修建某住宅小区。2014年5月25日原告王木奎(甲方)与第三人罗成怀(乙方)签订了《合伙投资内部处理意见》,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4月9日口头协议在通江县某镇街道合伙投资建房,双方在本着公平、公正、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并自愿投资,于2014年4月以前已建修竣工完成某小区三幢,而乙方在2013年1月25日以后就再未投资,且在外已是资不抵债。为了使涪阳镇酒厂沟的工程顺利进行,甲乙双方对此作出如下处理意见:一、乙方从2011年4月至2013年1月25日前大约已投资275万(包括乙方已退回现金49万余元和陈会兰住房一套折价14万元),现已建成竣工某小区三幢房,无任何利润。乙方除二号楼共计15套房屋外,对现有建成竣工的某小区一、二、三栋楼房中,乙方个人签订出售的房屋及甲乙双方原共同签订出售的房屋未收房款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和利润分配。同时,乙方对自己已出售、抵押的房屋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自己承担;二、甲乙双方原个人签订或共同签订的拆迁补偿还房协议和土地补偿协议,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以后一切补偿相关事宜均与乙方无关,由甲方个人承担责任和享受权利;三、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以个人名义所交付一切税费,乙方不再享有权利,均由甲方个人享有;四、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若自愿对第四号楼建设投资十万元以上,总投资额在百分之二十以上,对外债权债务的清偿按甲乙双方的投资比例承担,利益分配甲方自愿以净利润的百分之四十分配给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乙方不投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合伙,乙方不再享有对第四号楼的任何权利和利润分配。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贾维俊于2015年1月擅自占有了某号房屋,而该房屋属于自己所有,因此,被告的占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要求贾维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房屋。被告贾维俊认可其于2015年1月锁了某小区某号房屋属实,但辩称其占有房屋是因为罗成怀欠其借款未偿还。对此,被告贾维俊提供了罗成怀向其书立的“借条”(复印件)予以证明。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贾维俊叔人民币壹拾万零捌佰元正(100800.00元),2014年元月至2014年12���31日,借款人:罗成怀,2014年元月7日,,在2014年12月30日付清。”被告陈述借款系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罗成怀的,借款时王木奎也在场,其让王木奎在借条上签字但王木奎不签,而该借款用于了某小区房屋建设,故应属于罗成怀与王木奎的合伙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责任;后罗成怀与王木奎因资金出现问题而散伙,但二人并未通知自己,也未对债务进行约定;故其在罗成怀与王木奎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锁房屋属于为实现债权采取的自救行为,应当合法;且锁房时告知了王木奎。被告贾维俊同时辩称以个人名义建房不能超过三层,而原告修建的房屋没有相关建修许可证书。原告王木奎否认罗成怀借款时其也在现场,同时否认被告贾维俊锁某号房屋时告知了自己,并陈述其与罗成怀在合伙建房过程中所需资金系双方各出一半,且各自的债务各自负责,后因罗成怀资不��债,合伙建房进行不下去,双方遂于2014年5月协商散伙,并对已修建的房屋进行了划分,罗成怀分得某小区15套房屋,被告贾维俊先后锁了分给第三人罗成怀的某小区三套房屋,但不知何故被告贾维俊最终没有占据这两套房,房屋被其他人占有,贾维俊遂转而占有了某小区某号房屋,但该房屋属于自己所有,故被告贾维俊的行为属于侵权。原告还陈述其修建的某小区并非违法建筑,而是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为此,原告提供了房权证予以证明。该房权证记载通江县某镇某号楼为王木奎单独所有,规划用途商业服务、住宅,总层数8层,并附记部分房屋的出售变更情况。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贾维俊对其于2015年1月占有由原告王木奎与第三人罗成怀共同修建的通江县某镇某栋某号房屋之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木奎因开发建修行为享有对某房屋的占有权,被告贾维俊未经原告允许占有某栋某号房屋,属于对原告占有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王木奎要求被告贾维俊立即停止侵害,并返还某小区某栋某号房屋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维俊辩称其占有房屋属于自救行为。但自救行为是指权利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人,在国家机关尚未依照法律程序采取措施之前依靠自己的力量救济、实现自己的权利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一是必须是为保护自身的权利,二是必须针对已经或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为,三是必须是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保护权利的行为,四是方法手段正当且未超过必要的限度。并且,自救行为是相对于公力救济而言的,其仅发生及适用于刑事侵害领域,普通的民事行为中并无“自救行为”之说,所谓民事中的“自救行为”实际上属于侵权。而原告修建的“利茗苑”房屋谈不上属于对被告已经或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因此,被告占有原告修建的房屋缺乏合法性与正当性,其辩称占房属于自救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贾维俊辩称占房时告知了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予以否认;同时,由于侵权行为并非告知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即便被告锁房屋时告知了原告,也不改变其占房行为的侵权属性。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贾维俊辩称的第三人罗成怀的���款属于罗成怀与王木奎的合伙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以及原告与第三人修建的房屋并无建修许可证件的问题。因本案争议与处理的焦点是被告的占房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占有的侵害,与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借款是属于第三人的个人债务还是第三人与原告的共同债务并无必然关联,即便原告需要对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也只能通过合法的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能自行占有原告修建的房屋;同时,原告作为某房屋的占有人,其对房屋无论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皆可以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与其是否对房屋享有合法的权利也无必然关联。因此,被告的以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维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停止���害,并向原告王木奎腾退通江县某镇某小区某栋某号房屋。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贾维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永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