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民终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言明、张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吴言明,张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1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号太平洋保险大厦*楼*****楼。负责人:赵子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言明,男,193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梦,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廉裕,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沩,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言明、张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204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护理费6240元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对被上诉人吴言明所主张的护理费原审已进行了全部计算,支持了6240元,再由被上诉人张沩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主张其垫付的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吴言明以“原审判决正确,鉴于原审判决尚未生效,请求伙食费按照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为由,进行了答辩;张沩未进行答辩。吴言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承担侵害原告吴言明身体权的赔偿责任,赔付原告医疗费505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费2040元、营养费10000元、护工费3240元及后续护理费25550元、后期治理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288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9173元;2、请求判令被告张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吴言明在本案中主张的“2014年4月4日,被告张沩驾驶湘AL0C**小轿车倒车时将原告吴言明撞伤,造成原告吴言明住院68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沩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所投保公司。据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言明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故原审对原告吴言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吴言明及被告张沩一致确认本案起诉前双方一直在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故原审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诉请各项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卫生用品、镇痛棒),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不予支持;2、交通费,原告住院68天,原审酌定680元;3、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按30元每天计算,据此计算住院伙食费为2040元,被告张沩辩称其垫付了1200元伙食费,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不予采信;4、营养费,虽无明确医嘱,原审鉴于原告年事已高,结合其伤情,酌定支持1000元;5、护理费,对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3240元护理费原审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虽无明确医嘱及鉴定意见,但原审结合原告年纪及伤残等级情况,酌定支持300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伤残赔偿金28838元(28838元×5×2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4798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43758元(包括护理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28838元,交通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040元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对于被告张沩垫付的相关医疗费、护理费,可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言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680元、住院伙食费204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2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28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54798元;二、驳回原告吴言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张沩承担900元,原告吴言明承担115元。二审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言明、张沩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对被上诉人张沩垫付的住院费40221.1元、门诊费300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可根据被上诉人张沩提供的其垫付的相关医疗费的证据,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重新进行核定是否予以理赔以及理赔数额,原审确定的护理费为6240元不存在重复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艳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菁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