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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46号原告:刘某,身份证号:141124198403050059.委托代理人:李婧,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原告刘某诉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5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理人诉称,2013年3月到2014年8月,原告陆续承包被告在离石南关、中阳道棠等地的绑钢筋工程。原告在接手上述工程后,均按照双方约定按期保质的将工程交付被告,但是被告却未向原告结清全部工程款,截止2014年12月,被告累计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0389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取,被告称没有钱,将一辆车以80000元的价格抵顶给原告,原告在接手该车后几个月,被告又将该车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赎回,同时向原告打下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在2015年年底付清。截至目前,被告没有如约给原告工程欠款,经多次催要,均已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0000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60000元的欠款利息14400元,起诉之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欠条一支,拟证明被告杜某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书写欠条欠款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并承诺年前付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到2014年8月,原告陆续承包被告在离石南关、中阳道棠等地的绑钢筋工程。原告多次向被告索取工程款,截止2014年12月,被告将一辆车以80000元的价格抵顶给原告,原告在接手该车后几个月,被告又将该车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赎回,同时向原告书写欠款一支,载明:“今欠到刘某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杜某,2015年11月17日,年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遂引起本次讼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欠条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被告对欠款事实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欠条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故原告刘某请求被告杜某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底,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14400元,起诉之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欠款本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60元,被告杜某负担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伟审 判 员  李永锋代理审判员  秦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秦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