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学文、李小燕与张静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文,李小燕,张静菊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621号原告:陈学文,男,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原告:李小燕,女,1974年9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代理人:朱晓军(代理上列两原告),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进锋(代理上列两原告),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菊,女,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原告陈学文、李小燕与被告张静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文以及原告陈学文、李小燕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文、李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20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7万元;3、被告支付中介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6日,原告陈学文与被告张静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位于城厢镇大庆新城雍景苑12幢1002室的房屋以总价70万元卖给原告;若原告中途违约,不得向被告索还定金,若被告中途违约,定金双倍退还给原告,违约方还需赔偿另一方成交价10%的违约金,双方中介费均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不能按期付清购房款或者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地产,均视为违约。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先期支付的购房定金5万元及当日支付的购房首付款15万元,合计20万元,被告必须在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转入存量房产交易资金监管账户。被告不仅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而且在2014年4月24日将房屋出卖给金素梅、金红球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属于典型的“一房二卖”,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静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6日,原告陈学文与被告张静菊经中介居间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被告张静菊将座落在太仓市城厢镇大庆锦绣新城雍景苑12幢1002室房屋(建筑面积104.63㎡)以成交价70万元出售给原告陈学文,签订合同当日付定金5万元,第二期款15万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第三期款50万元于过户后贷款到账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中介费按成交价2%计算收取,由原告陈学文承担14000元,合同生效时当场付清;此房等房产证满5年再过户;买方中途违约,不得向卖方索还定金,卖方中途违约,定金双倍退还给买方,违约方还需赔偿另一方成交价10%的违约金,中介费均由违约方承担,中介费不退;买方不能按期向卖方付清购房款,或卖方不能按期向买方交付房地产,均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陈学文即向被告张静菊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2013年4月28日,陈学文向被告张静菊支付第二期购房款15万元,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确认该出售房屋实际面积为104.63平方米以及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为2013年10月份,原告先期支付的购房定金5万元及当日支付的购房首付款15万元,合计20万元,被告必须在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转入存量房产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另外,原告陈学文亦于当日向中介支付了中介费6000元。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陈学文、李小燕占有使用。2014年4月24日,案外人金素梅与本案被告张静菊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张静菊将太仓市城厢镇大庆锦绣新城雍景苑12幢1002室房屋以成交价75万元出售给金素梅。当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该套房产现登记在金素梅及其配偶金红球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太房权证太仓字第××号。另查明:1、2014年4月8日,陈学文以张静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太民初字第0271号】,2014年12月30日,陈学文将主要诉求变更为要求解除陈学文与张静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双倍返还定金、退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中介费、律师费。2015年3月5日庭审时,张静菊方对陈学文要求解除合同的意见为要求依法判决。陈学文于2015年3月9日申请撤回起诉。2、2016年6月16日,金素梅、金红球起诉陈学文、李小燕,要求陈学文、李小燕将涉案房屋腾退给金素梅、金红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3日依法作出(2016)苏0585民初4491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认为在陈学文要求解除与张静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意思表示到达张静菊之日时该《房地产买卖契约》即解除,陈学文应通过要求张静菊承担违约责任等赔偿损失来维护自己合法权利,最终依法判决陈学文、李小燕将涉案房屋腾退并返还给金素梅、金红球。本案庭审中,原告陈学文、李小燕对上述判决书中关于其与被告张静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解除的认定意见没有异议,认可合同已经解除。3、原告陈学文与原告李小燕为夫妻关系,于201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补充协议》、收据、房产证、(2016)苏0585民初4491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学文与被告张静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陈学文已经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合计20万元。被告张静菊在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陈学文且已交付占有使用的情况下,另将房屋出售给金素梅、金红球并过户至其名下,显然构成违约。本院已经生效的(2016)苏0585民初4491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认定了原告陈学文与被告张静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解除的事实,且两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原告陈学文仍有权依据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故被告除应归还已收取的购房款20万元外,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万元及中介费6000元。现两原告基于夫妻关系共同向被告主张上述权利,并无不妥,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静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静菊返还原告陈学文、李小燕购房款20万元。二、被告张静菊向原告陈学文、李小燕支付违约金7万元。三、被告张静菊向原告陈学文、李小燕赔偿中介费损失60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原告陈学文、李小燕确认接收上述款项的银行账户如下:户名李小燕,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太仓支行,账号:62×××6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张静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静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62×××69。审 判 长 包永明代理审判员 杜 青人民陪审员 李希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瑜洁 关注公众号“”